赵任丰、赵跃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3民初44号
原告:赵任丰,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3日,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跃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徐川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洲,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任丰与被告赵跃成、徐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任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赵跃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任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跃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16日、17日,被告赵跃成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赵跃成的支付宝、微信账户转款7笔,共计1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赵跃成、徐川丽辩称:1、赵任丰给赵跃成所转的150000元款项并非赵跃成向赵任丰的借款,而是赵任丰归还赵跃成的150000元借款。2012年赵任丰为投资开发河西公寓,向赵跃成借款150000元,赵跃成分二次将钱支付给赵任丰,该笔借款赵任丰一直没有归还。2020年赵跃成孩子结婚需要用钱,向赵任丰催要上述150000元借款,赵任丰才将该借款归还。2、赵任丰对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并非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凭证,该微信凭证和支付宝回单不能作为证明债权的债权凭证。3、赵任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是其单方的陈述,并没有赵跃成的回复,赵跃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150000元是其借赵任丰的钱,赵任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跃成、徐川丽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赵跃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经济往来。2012年原告赵任丰在灵宝市投资开发河西公寓,被告赵跃成二次给付原告150000元。后从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先后九次在被告赵跃成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共计40320元。2020年10月16日、17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赵跃成账户七次转款共计15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赵跃成归还该笔款项1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求。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豫1203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跃成、徐川丽银行存款16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1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款账单,证明其于2020年10月16日、17日分七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50000元,被告赵跃成对收到该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150000元系归还其于2012年出借给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原告赵任丰对其于2012年收到被告赵跃成支付的15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其认为该150000元系被告赵跃成投资入股河西公寓的股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收到被告赵跃成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仍应当就其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于2012年收到被告赵跃成的150000元系被告入股河西公寓的事实,提交了其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九份及其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赵跃成对收到原告九次给付的款项4032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被告赵跃成对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在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中,其对原告陈述的入股的事实并未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九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上虽然批注有分红字样,但被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虽有原告提到入股问题的内容,但未有被告明确表示认可的内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赵跃成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的150000元系入股的事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其于2020年10月16日、17日分七次向被告赵跃成转款150000元是被告赵跃成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任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赵任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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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贾晟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