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费玉彦、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9.23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8753号

原告:费玉彦,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林家滩村29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港集团第三港务公司内侯工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138382XE。

法定代表人:高文,总经理。

原告费玉彦与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以下简称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玉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玉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费玉彦于2010年6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装卸工作,于2022年12月28日离职。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辩称:与原告2010年至2013年签订劳务合同,认可2013年4月之后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费玉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2、证据二:中国建行日照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29日)。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经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甲方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与张玉东、杨庆峰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张玉东、杨庆峰书写《证明》。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两份劳动合同是现补的。

为查明事实,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职权调取了(2022)鲁1102民初4601号案件电子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打印件,即费玉彦的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2021年12月,失业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2021年11月,工伤保险为2012年7月—2021年11月。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综合进行认定。

一、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原告费玉彦主张于2010年6月1日入职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为其发放工资。被告辩称2013年4月前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行日照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这一证明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后,被告明远公司日照办事处应当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的有关凭证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证人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提交的张玉东、杨庆峰书写《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标准要求,且仅证明招收了“五、六名女工缝包”并未证明招收原告本人,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的陈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费玉彦虽主张2010年6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但仅提供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的证据,可认定双方自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年满50周岁继续工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说明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补充规定,二者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在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时,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当对该条规定作实质审查,因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丧失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的劳动关系终止权,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既无法自然终止,也禁止用人单位终止。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具备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被告明远装卸日照办事处未能举证证明行使用工管理权,就双方后续用工及社会保险的转换问题进行过协商。应认定用人单位继续用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原告费玉彦于2022年8月17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送达。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国建行日照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则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关系是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决定了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接受了被告公司的指挥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劳动,并且由被告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应当认定原告费玉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1月4日)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故对于费玉彦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费玉彦与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自201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尉笑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炳翔

书 记 员臧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