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1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刑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祥,男,30岁(1984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祥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祥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赵祥于2009年至2013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介绍工程、协调生意、投资办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薛×、侴×、李×1等人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并造成被害人损失1800余万元,其中造成薛×经济损失249.5万元、造成李×1经济损失1250万元、造成侴×经济损失331.791万元。
被告人赵祥作案后于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薛×、江×、李×1、侴×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李×2、周×、侴×、张×、郑×、高×、李×1、江×、赵×1(赵祥之父)的证言,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查询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查询材料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查询、李×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记录等、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材料、兴业理财账户交易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查询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薛×提供的电话录音、侴×提供谈话录音、侴×提供的借条、收条、海军机关大院治安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秦皇岛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赵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赵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祥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扣押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发还被害人薛×、李×1、侴×。
赵祥的上诉理由为:其与薛×、江×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侴×经济往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除曾借给李×140万元之外,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赵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对赵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及某领导人秘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认定赵祥骗取薛×、李×1、侴×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应属于正常的借贷款关系,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和其他有瑕疵的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诈骗行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祥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赵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赵祥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与薛×、江×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侴×经济往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除曾借给李×140万元之外,并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一审判决对赵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及某领导人秘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认定赵祥骗取薛×、李×1、侴×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应属于正常的借贷款关系,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和其他有瑕疵的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系国家工作人员并担任某中央领导秘书的身份并在获得被害人薛×、李×1、侴×等人的信任后,编造其能为上述被害人介绍、运作项目以及为中央领导偿还欠款和给领导亲属送礼等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薛×、李×1、侴×巨额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薛×、李×1、侴×等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2、叶×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凭证等书证以及对录音资料所作司法鉴定结论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赵祥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没有虚构身份,与各被害人之间系正当的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并无新的证据佐证,且在案依法查实有效的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赵祥一再向涉案各被害人虚构其系某领导人的秘书,并以能帮助介绍工程、为领导的亲属搬家、需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和不方便转帐等虚假理由,通过转账和收取现金等方式骗取了各被害人的巨额钱款。赵祥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赵祥不具有法定或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赵祥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赵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闫 颖
代理审判员 史展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