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133号
原告:纪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恒隆广场3单元。
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钥匙一把及彩礼5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媒人杨富生介绍见面相识,原告在北京工作,由于疫情原因,不经常回家见面,之后通过微信聊天,相互了解,期间被告的要求原告都尽力满足。今年过年被告在苏州因工作未能回家,原被告说好2022年2月5日去被告家里看望父母,之后和被告聊天中多次提起订婚结婚,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好久不回信息。2022年6月25日原告安排两家人在一起吃饭,之后和被告商量订婚事宜,被告总是推诿,后经了解,被告嫌弃原告父母买的是旧房子等原因,不愿与原告结婚。从认识至今,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共花费52003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询问中表示原告通过媒人给其10000元用于其父亲住院花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媒人杨富生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经媒人花费情况;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6张,以此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向被告转账19303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3月经媒人杨富生介绍相识,双方未举行订婚仪式、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自2021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2笔,共计15103元,其中,2021年2月14日转款520元、2021年5月2日转款501元(备注:劳动节快乐)、2021年5月20日转款520元、2022年2月1日转款521元(备注:新年快乐)、2022年2月16日转款520元、2022年5月21日转款521元(备注:五二一);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3笔,2021年12月9日转款2000元、2021年12月24日转款200元、2022年4月12日转款2000元,合计42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原告经媒人杨富生给被告1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9303元。后因双方未能成婚,原告纪某要求被告李某退还婚约财产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当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该行为应系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的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当双方未达成婚约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而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就收取的婚约财产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应当返还婚约财产数额问题,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达成婚约并有财物往来,对于具有特殊含义及价值较小的财物往来,一般为增进情感、购物消费而进行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不应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单笔转账金额为520元、521元、501元数额的,以及支付宝转账200元为一般赠与行为,共计3303元,原告要求返还该3303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剩余46000元,被告李某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钥匙,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某婚约财产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纪某负担64元,被告李某负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艺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朦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