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霞、陈开兴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109号
原告(案外人):汪霞,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开兴,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西段三仙鹤品宿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东,三门峡市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汪栋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第三人:王书娥,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商贸宾馆四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霞与被告陈开兴、第三人汪栋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王书娥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陈开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东、第三人王书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汪栋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商南县××花园小区××号楼××楼××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停止对位于商南县××花园小区××号楼××楼××户房屋的执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汪栋昇之妻王书娥经协商,双方约定将位于商南县××花园小区××号楼××楼××户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王书娥支付40万元,余款约定入住后支付。2016年8月,原告入住案涉房屋,余款由原告丈夫吴兴峰和汪栋昇结算完毕。原告催促第三人汪栋昇办理过户手续,因其在外开矿无法回来,导致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7月,第三人汪栋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过户事宜因客观原因至今未办理。原告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后案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也均是由原告缴纳,并居住案涉房屋至今。贵院在执行陈开兴与汪栋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豫1282执1332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22)豫128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案涉房屋不应被执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陈开兴辩称:一、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已购买案涉房屋,但为何在第三人汪栋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2018年7月4日之前不进行过户,案涉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汪栋昇名下,应依法确认为其房产;二、案涉房屋在2019年7月25日被查封时,法院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大门张贴了查封公告,原告既然称购买并居住在案涉房屋,为何案涉房屋被查封三年都不提异议;三、我诉汪栋昇、王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也没有说明案涉房屋不是自己所有,如买卖属实,王书娥在开庭时应向法院说明;四、如买卖属实,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必然要向法院递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转款记录等关键证据,但原告只向法院递交了水电费、物业费收据,我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告与汪栋昇之间的房屋买卖不成立,本案系原告与王书娥恶意串通为逃避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第三人王书娥陈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5月17日,原告汪霞、吴兴峰与王书娥、汪栋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交易,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2016年5月,汪霞、吴兴峰已给付房款40万元(其中现金交付10万元,汪栋昇矿山吴兴峰工程款给付30万元),其余45万元房款,因汪栋昇、吴兴峰于2018年7月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45万元房款是否结算,该二人清楚,吴兴峰于2022年10月26日将服刑期满,其本人能够说清一些事实,房款已履行;三、2016年5月,汪栋昇、王书娥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吴兴峰、汪霞,二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因汪栋昇、吴兴峰涉嫌犯罪不在家无法办理,双方的房屋已完成交付,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综上,案涉房屋属于吴兴峰、汪霞所有,不属于汪栋昇和王书娥,不应被执行,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栋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系夫妻关系,原告汪霞与吴兴峰系夫妻关系,吴兴峰长期给第三人汪栋昇打工。2014年9月24日,位于商南县滨河东路(雅都花园)2幢16层2162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名下,产权证号:商房权证商南县字第0×**号。2015年5月8日,案涉房屋因贷款被抵押登记,权利价值58.5万元,期限贰年。现原告汪霞一家在案涉房屋居住。
2019年7月25日,陈开兴因与汪栋昇、王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陈开兴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9)豫1282财保5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名下共有的位于陕西省商南县××花园小区××号楼××层××号房屋(产权证号:商房权证商南县字第0×**)。202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豫128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判令汪栋昇偿还陈开兴借款1333719元及利息,驳回陈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豫1282执1332号之二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案涉房屋,同年7月22日作出(2022)豫1282执1332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原告汪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22)豫128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汪霞的异议请求,原告汪霞不服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原告汪霞称其丈夫吴兴峰长期给第三人汪栋昇打工,拖欠4至5年工资共35万元,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作价85万元卖给自己,其中首付40万元含拖欠工资抵顶房款35万元及从金丝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6年之后吴兴峰又给第三人汪栋昇干了2年多抵房款;2016年起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案涉房屋。原告汪霞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显示:2016年5月17日,原告汪霞与第三人王书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汪霞购买第三人王书娥位于商南县滨河东路(雅都花园)2幢16层房屋及地下A区65号停车位一个,建筑面积133.06㎡,价款8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40万元,剩余45万元在入住后支付。第三人王书娥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显示: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与原告汪霞及其丈夫吴兴峰签订。原告汪霞提交收条一张,显示:2016年5月27日王书娥收到吴兴峰、汪霞首付购房款40万元;提交房屋产权证移交证明一份,显示:王书娥于2018年10月8日将案涉房屋房产证移交给原告汪霞;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2016年12月份交纳供暖费、2017年3月份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2021年6月份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2021年11月份交纳供暖费,交纳人显示为汪霞;提交的天然气登记本,显示手写的2016年7月份至2021年1月份购气记录;提交的缴纳水费记录,显示2016年8月2日至2022年4月29日购水记录,每次均为100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后至2020年1月17日之前期间无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原告汪霞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40万元系用第三人汪栋昇欠其丈夫吴兴峰的工资35万元抵顶部分房款,并支付用贷款所得的5万元现金,但仅提交有第三人王书娥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一张,并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第三人汪栋昇与吴兴峰之间欠款35万元的事实及实际支付5万元的事实,且与第三人王书娥称首付款40万元系抵顶工程款30万元及支付现金10万元的说法明显有出入。第二,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名下,原告汪霞及第三人王书娥均称用吴兴峰与第三人汪栋昇之间的欠款抵顶大部分房款,但却由第三人王书娥出具收条,而无第三人汪栋昇,且原告汪霞与第三人王书娥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字人员也不一致,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逻辑,加上第三人汪栋昇与吴兴峰均在2018年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自由,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及收条有补签的嫌疑。第三,假设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8日因贷款被抵押登记,且抵押期限为贰年,在抵押登记期间,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于2016年5月17日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汪霞、吴兴峰的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四,原告汪霞提交的物业费、供暖费收据及购气记录,均无交纳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购水记录中显示2018年2月12日后至2020年1月17之前期间无缴费记录,而原告汪霞称自2016年起一家人一直居住案涉房屋至今,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有违常理。第五,针对剩余45万元购房款是否付清问题,亦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即使原告汪霞一家一直居住案涉房屋至今,在无法证实购房款85万元已付清的情况下,原告汪霞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汪霞、第三人汪栋昇、王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玲
人民陪审员吕焕丽
人民陪审员李川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