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赵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390号
原告:闫某,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1,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赵某2,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
被告:王某,女,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董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赵某1、赵某2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许乐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1、赵某2、董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96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1、赵某2系案外人赵学文儿子,被告董某系案外人赵学文之妻,被告王某系案外人赵学文母亲。原告与案外人赵学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起,案外人赵学文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计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196400元未还。2020年8月19日赵学文不幸离世,四被告作为赵学文直系亲属,继承了赵学文遗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与赵学文的经济往来不知情,是赵学文自己借的钱;2、答辩人有自己的经济收入,赵学文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答辩人和赵学文已经于2019年6月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1、赵某2辩称,1、本案借条并非赵学文本人书写,借条内容也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2、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赵学文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3、赵学文去世后没有遗产,在与李赞旺的案件中,二被告作为继承人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遗产,不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1、赵某2系案外人赵学文儿子;被告董某与案外人赵学文生前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6月协议离婚;被告王某系案外人赵学文母亲。自2013年9月起,原告与案外人赵学文多次发生转账经济往来。2020年8月19日,赵学文因病离世。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赵学文的转账为借款性质,并提供一张由“赵学文”于2016年11月出具的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要求四被告作为赵学文的继承人,偿还赵学文所欠原告的剩余欠款196400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依据赵学文生前出具的借条,要求四被告作为赵学文的继承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在能够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只有证实赵学文的继承人即四被告继承了相关遗产,才能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赵学文的遗产范围以及四被告继承赵学文遗产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事实,无法证明四被告是否确实继承了赵学文遗产。同时,被告赵某1、赵某2明确放弃对赵学文遗产的继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遗产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亦属不当。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作为确立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时间节点。原告主张赵学文生前曾多次向被告赵某1、赵某2、董某进行大额转款,但原告未能明确前述转款与本案继承的关系。同时,被告主张并举证证明赵学文前述转款系偿还以被告赵某1、赵某2、董某名义替赵学文所借债务。综上,因原告未能履行举证证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要求被告赵某1、赵某2、董某、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肖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伍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