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5.2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1896号

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屯沟村村南新丰商贸城3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BY85R2K。

法定代表人:张金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碑廓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590349631W。

法定代表人:孙右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进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进洋、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15万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厦工产品试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厦工牌装载机使用费为每月30000元。实际上被告自2021年5月11日开始使用该设备至10月11日,使用了5个月,共计150000元。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装载机是试用产品,技术不成熟、性能不稳定,在使用三天后就不能继续使用,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协商未能协商一致。在2021年7月5日被告雇佣拖车,将案涉装载机退回到原告公司,原告予以接收,该设备不能使用对被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厦工产品试用协议》,协议约定使用设备名称XG958NCXLZZ7,型号XG958N,发动机号×××88,试用期限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设备试用费X30000元/月,共计30000元,并于1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试用工地地址青岛董家口振业公司,作业类型焦炭、粮食集装箱货箱专用。试用期间,被告承担设备所需的柴油、柴滤、斗齿以及润滑脂等保养用品及定期保养维护人工费用。设备试用期间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跟踪此设备的使用情况。当试用活动超出原告控制范围或出现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威胁等特殊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此设备,并无需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设备,若因被告保管的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或灭失(如车辆被盗或被第三方破坏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试用期结束后,被告须明确告知原告是否购买设备,如留购,设备使用费和设备试用保证金转为购买设备本金;如不留购,则将设备返还原告,原告验收无误后将设备试用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若被告逾期交还设备,则按照每工作20小时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还费用。该协议另手写设备款共35.5万元,四个月余款付清车款。

对于设备试用费30000元/月前面带有叉号,后面载明共计30000元,原告解释称是为了防止原告在合同中乱加数字故意增加的,合同明确约定的是30000元/月。被告解释称因为设备试用费共计是30000元,而并非每月30000元,所以前面在30000元/月前面带叉号。

2021年7月5日,被告将案涉设备送还至原告处。原告主张因原告门口有众多装载机、叉车,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将案涉设备退回,原告是在2021年10月11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查询GPS后才知道被告已将车辆送还至原告大门口处。

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鲁1102民初18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厦工产品试用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设备交由被告试用。对于合同约定的试用费,原、被告双方在30000元/月前加叉号,并随后载明共计30000元,故试用费应共计30000元,而非每月30000元。被告在试用期限内提前将设备归还原告,但被告仍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试用费3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试用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公司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日照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日照振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伟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燕

书 记 员申君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88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