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美、范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2713号
原告:陈美美,女,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建勋,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陈美美与被告范建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范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范建勋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轿车沿灵宝市西闫乡小常村边一东西走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美美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美美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卫露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建勋与原告陈美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左髋周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5478.53元。2022年4月8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98元。被告范建勋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建勋仅向原告垫付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建勋辩称:1、原告将这次交通事故简单两句代过,隐瞒事故主要情节,原告本人驾驶车辆载人回头说话,无视前方,撞到被告停靠在路边的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其所产生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住院后,原告家属和我协商过这个事情,我给原告家属支付了1000元,后来我并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及家属,原告称和我多次协商未果不属实;3、原告必须承担我的车辆损失547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美美主张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01元、误工费25485.6元、护理费14117.25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069.9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范建勋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因被告范建勋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未挂牌也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范建勋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法定投保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建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范建勋垫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医嘱、恢复能力、鉴定意见结论等方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5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105天,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和营养费标准按照原告起诉要求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范建勋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470元,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范建勋垫付部分,被告范建勋还应赔偿原告13648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81.72元(被告范建勋支付1000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范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贾万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亚强
书 记 员张昊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原告陈美美损失清单:
1、医疗费15478.53元+698元=16176.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
3、营养费105天×20元=2100元
4、交通费18天×20元+241元(鉴定交通费)=601元
5、误工费185天×137.76元=25485.6元
6、护理费105天×134.45元=14117.25元
7、残疾赔偿金37094.8元×20年×10%=7418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9、鉴定费2000元
上述1至9项合计138069.98元。
上述1至3项合计19176.53元,由被告范建勋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承担18000元,剩余1176.53元由被告范建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588.27元;上述第4至9项合计118893.45元,由被告范建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下承担。
综上,被告范建勋应赔偿原告18000元+588.27元+118893.45=137481.72元,扣除被告范建勋已垫付1000元,被告范建勋还应赔偿原告137481.72元-1000元=13648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