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王名雨、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22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419号

原告:王名雨,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文,总经理。

原告王名雨与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以下简称明运日照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名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3月5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名雨于2010年3月5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装卸工作,于2022年1月28日离职。被告明运日照办事处辩称: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公司干零活系临时雇佣关系,2013年4月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名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明运日照办事处经质证无异议。2、证据二:中国建行日照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自2010年3月5日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明运日照办事处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向本院提交杨庆峰书写的《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凡是知道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证人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没有申请证人杨庆峰出庭作证、而是当庭提交杨庆峰书写的《证明》,且未提供杨庆峰系知悉案件情况人员的证据,该《证明》不符合前述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标准要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情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王名雨主张于2010年3月5日入职被告明运日照办事处,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2010年4月2日起为其发放工资。在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行日照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这一证明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后,被告明远日照办事处应当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的有关凭证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王名雨于2022年9月8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送达。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1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国建行日照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原告接受了被告公司的指挥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劳动,并且由被告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原告王名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名雨与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自201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尉笑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炳翔

书 记 员臧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