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伟、王文权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2410号
原告:刘宏伟,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权,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曹德峰,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刘宏伟与被告曹德峰、王文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豫1282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文权、曹德峰名下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告王文权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在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峰、王文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权退还原告工程款265100元;2、判令被告曹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文权就原告的家庭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王文权因无力装修,应退还原告工程款265100元,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表示六个月内付清,被告曹德峰作为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字,但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文权、曹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宏伟就家庭装修与被告王文权签订装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做了约定;3、未装修工程清单,证明原被告就王文权未施工的工程和价款进行核对,未施工部分价款为265100元;4、被告王文权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权就未施工的工程款出具欠条,被告曹德峰作为担保人签名。
被告王文权、曹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原告刘宏伟对其位于灵宝市北区房屋的装修与被告王文权协商后,原告和三门峡泛美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洲装饰灵宝分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装修面积、施工图纸和设计方案、施工工期、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文权指定的账户转入部分预付款,之后,被告王文权安排人员开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原告按被告王文权的要求通过微信给王文权和施工人员支付部分工程款。元洲装饰灵宝分公司完成了原告房屋的部分装修工程后停工,原告督促,被告王文权明确表示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7月22日,原告和王文权就已完成的工程和未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一份清单,确认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5100元,双方在清单上签名,被告王文权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宏伟装修工程退款(未完成项目)贰拾陆万伍仟壹佰元(265100元),期限6个月(后期装修工程与泛美元洲公司王文权无关,附清单),欠款人王文权.411282197404××××,2020.7.22”的欠条,被告曹德峰在欠条上签注“担保人:曹德峰,411282197405××××”的字样。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王文权失联,被告曹德峰推托,引起诉讼。
另查明:1、三门峡泛美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注册,被告王文权在该公司持股58%;2、三门峡泛美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注册,2008年3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文权变更为聂青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装修合同系原告和元洲装饰灵宝分公司签订,原告支付装修款后,元洲装饰灵宝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被告王文权基于其身份就未完成的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制作清单确认了装修款的数额,被告王文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元洲装饰灵宝分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文权的合议,该合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权退还装修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德峰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德峰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265100元;
二、被告曹德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76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146元,由被告曹德峰、王文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全国
审判员王项锋
审判员乔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