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杨祥英、安保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1135号

原告:杨祥英,女,1964年4月12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见松,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保峰,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赵海萍,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祥英与被告安保峰、赵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见松,被告安保峰、赵海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保峰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详见借条)。开始安保峰还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但自2019年开始安保峰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安保峰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欠不付至今。赵海萍与安保峰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支出。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赵海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安保峰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至2016年安保峰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实际情况是原告看到第三人投资一个项目,很赚钱,通过安保峰加入,要求安保峰给出具了借条。因第三人2019年去世,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与安保峰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海萍辩称,赵海萍对该案不知情,该笔钱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用于共同开支及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海萍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杨祥英向安保峰转账交付10万元,安保峰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祥英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每月5日付息。”2013年4月2日,杨祥英向安保峰转账交付10万元,安保峰于2013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祥英现金¥10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每月五日付息。”2014年5月8日,杨祥英向安保峰转账交付20万元。2015年5月4日,安保峰向杨祥英转账交付20万元。2015年5月25日,杨祥英向安保峰转账交付20万元,安保峰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祥英现金¥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壹分,每月付息。”2016年4月18日,杨祥英向安保峰转账交付10万元,安保峰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祥英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按利息壹分,每月付息(30日之前付息)。”

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安保峰每月支付杨祥英1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安保峰每月支付杨祥英20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安保峰每月支付杨祥英4000元。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安保峰每月支付杨祥英5000元。安保峰主张其已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支付至2019年10月,杨祥英主张仅支付至2019年9月。

安保峰主张杨祥英转账的款项系投资款,其支付给杨祥英的款项系投资分红,杨祥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安保峰所还款项系利息,安保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杨祥英以赵海萍与安保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要求赵海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杨祥英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安保峰主张杨祥英本案转账的款项系投资款,其支付给杨祥英的款项系投资分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安保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祥英本案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安保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一分、安保峰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等事实,安保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杨祥英要求安保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祥英要求赵海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对杨祥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祥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祥英要求被告赵海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