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吴玉光受贿罪,吴玉光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4.12.05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菏刑二终字第11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光,原任郓城县供电公司杨庄集供电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玉光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郓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玉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玉光受贿的赃款244247元,依法予以追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吴玉光免予刑事处罚量刑明显不当,重罪轻判”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吴玉光不服,以“其不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玉光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昌安
审判员王力争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邓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