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陈路伟、孟琳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9379号

原告:陈路伟,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琳琳,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路伟与被告孟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会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2万元本金及利息(以83.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孟琳琳夫妇因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而自2011年起至2015年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在农村信用社、日照银行贷出款项后直接提现交付给被告,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未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购买了原告农药化肥,累计应支付15200元,但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拒绝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孟琳琳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合伙放高利贷赚钱,而不是向原告借钱,二者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2日,被告孟琳琳书写的借条原件两张,欲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孟琳琳尚欠原告借款8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3月12日,被告孟琳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孟琳琳借款152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明细原件两张,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82万元中的10万元的来源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

证据四、2013年2月7日、2月16日,原告之妻胡兆香在农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的明细原件两张,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2万元款项中的50万元的来源于原告之妻胡兆香通过银行贷款。

证据五、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日照银行贷款15万元的明细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2万元中的15万元的来源是原告通过银行贷款。

证据六、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27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与胡兆香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胡兆香是夫妻关系,原告之妻胡兆香贷款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孟琳琳质证称,对证据证据一、二、三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实际交付且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孟琳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起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孟琳琳陆续向原告陈路伟借款,原告及其妻子胡兆香通过向东港区农村信用社、日照银行贷款方式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共计82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陈家沟村陈路伟现金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正),期限一年。借款人:孟琳琳,2015年2月12日”。另一张载明“今借陈家沟村陈路伟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期限一年。借款人:孟琳琳,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家沟村陈路伟现金15200元(大写壹万伍仟贰佰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孟琳琳,2015年3月12”。被告称这是支付被告之前借款82万元的利息。三笔借款共计83.52万元。原告于2018年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52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法院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而驳回了原告起诉。

本院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鲁1102民初9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涉案房屋(孟琳琳名下位于东港区建制镇【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东港不动产权第1××7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宗进行了查封。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83.52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路伟出借款项给被告孟琳琳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孟琳琳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提供了贷款记录,同时庭审中被告称借条中15200的借款是被告支付的利息,都能佐证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孟琳琳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该三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在该三笔借款到期后曾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并且还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过权利,因此该三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孟琳琳多次向原告陈路伟借款,并出具三次借条,共计83.52万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琳琳偿还借款83.5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2021年9月14日起,以83.5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路伟借款本金83.52万元及利息(以83.52万元为本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2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孟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良杰

人民陪审员滕培交

人民陪审员赵龙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振方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