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张慧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7.03.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慧光,女,58岁(1958年4月7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原副主任,曾任北京市旅游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全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光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召开庭前会议,召集有关诉讼参与人就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了情况,听取了意见,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崔誉、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许兰亭、苗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合同金额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分别与北京和润天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首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户外LED投放服务合同》过程中,虚增合同金额,骗取公款人民币20万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委托服务合同》过程中,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51万余元,后采取借用北京华荣兄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虚假《“微电影市场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微电影拍摄制作合同》等手段,骗取上述所套取财政资金中的公款人民币75万余元,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张慧光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利用其先后担任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为紫禁腾(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牛某等单位和个人承揽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项目及获得项目资金补贴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0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慧光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旅游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紫禁腾(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旅游局大型旅游栏目《想说爱你》、《请跟我来》拍摄制作工作提供帮助。2009年底至2011年1月期间,张慧光先后多次收受祝某为其支付北京雪丹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美容费用及其他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9.8万元。

2、被告人张慧光于2009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利用其先后担任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文浪文化艺术传播中心、北京美泉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1的请托,为上述单位承揽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张慧光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81.5万元。

3、被告人张慧光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牛某的请托,为其承揽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5、6月份,张慧光收受牛某给予的美元163286.79元(折合人民币99.9万余元)。

4、被告人张慧光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福泰玉庄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申报的“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博览馆(园)”项目获得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帮助。2013年底2014年初,张慧光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其妹张某2转达的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提供帮助。2014年,张慧光伙同张某2收受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缴。被告人张慧光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慧光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慧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对张慧光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认为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张慧光于2015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1日、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没有起止时间,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与笔录内容不相符,存在复制、粘贴现象,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被告人张慧光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均为:存放于李某1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已经或准备用于公务支出,存放于北京华荣兄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75万余元准备用于支付“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的宣传片制作费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的税费,张慧光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张慧光以陈新生、陈童、陈星及其本人名义向北京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215万余元,还将大量资金交给张某1理财,张某1用上述资金为张慧光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购房款及人民币191万元购买珠宝首饰的费用;祝某在北京雪丹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充值的人民币46万余元未被张慧光全部消费,祝某及她的家人亦曾在该俱乐部做美容,消费了部分款项;张慧光未收受张某1、张某2给予的现金。张慧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慧光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张慧光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陈星、谢国良、李依理出具的书面证言、典雅公司收据、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电子邮箱截图、视频资料等;申请调取张某1、张某2、陈某1在侦查期间的所有供述及张某1收取顶秀欣园二期4座0403号房产的售房款的证据;申请张某1、张某2、谢国良、解某、李某1、陈某1、汪某、何某1、陈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慧光不构成贪污罪;张慧光于2001年至2010年以陈新生、陈童、陈星及其本人名义向典雅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215万余元,张某1用上述资金为张慧光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购房款及人民币191万元购买珠宝首饰的费用;张慧光委托张某1代为出售她以陈星名义购买的顶秀欣园二期4座0403号房产,并收取售房款;张慧光未收受张某1、张某2给予的现金;微电影论坛项目中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拍摄了部分影片,陈星帮助张慧光在“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中制作了宣传片,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拖欠陈星等人的制作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利用担任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市文资办与北京和润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天地公司)、北京东方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签订《首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户外LED投放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虚增合同金额,骗取公款人民币20万元(除特别标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3年下半年,市文资办举办惠民文化消费季,需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李某1请求其帮助承揽该业务。其向陈某1推荐了李某1的和润天地公司,并让陈某1找李某1商量,通过广告合同套取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方便以后使用。陈某1和李某1商量,把原有40万元的合同金额多加20万元,李某1再把多加的钱办理银行卡交给产业促进处。此后,陈某1向其汇报,李某1已将扣除税费后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他,其让他先保管银行卡。其和陈某1一起吃饭时,使用该银行卡消费一次。过了一周,陈某1将银行卡及一张写有密码的纸条给其,让其使用。其用该银行卡取现数次,吃饭消费数次,均用于个人支出,和工作无关。该银行卡存放在其家中,由其个人支配使用。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文资办筹办惠民文化消费季,张慧光提出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并告诉其李某1的联系方式。其让汪某与李某1联系。此后,让其找李某1商量,通过合同套取不超过20万元的资金。汪某和李某1商量,市文资办分别与和润天地公司及另一家公司分别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40余万元及18万元,将合同金额定高一些,从中套取20万元资金。后来,李某1将一张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交给其。其向张慧光汇报,张慧光让其先保管该银行卡。过了几天,张慧光让其带着银行卡在西苑饭店请中国文化产业协会的会长张斌吃饭,花费3000余元。这次活动是朋友聚会性质。过了几天,张慧光让其把银行卡和密码给她。只有其和张慧光知道该银行卡由张慧光使用,不会还给产业促进处。但其不知道她用于公务还是私用。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市文资办举办惠民文化消费季,张慧光提出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过了几天,陈某1给其李某1的联系方式,称这是张慧光联系的公司,让其与该公司接洽。此后,陈某1让李某1帮忙在原定45万元的合同中增加20万元,李某1的公司再把20万元返还给市文资办。最终商定,使用李某1的一个公司签订虚假的20万元的合同。陈某1还要求在形式上履行一下这份合同,以避免出问题。2013年12月,市文资办与李某1代表的和润天地公司及东方伟业公司补签合同,一份是在西直门发布广告,金额为47万元;一份是在南三环发布广告,金额为18万元。上述两个广告的实际费用为45万元,另外20万元是通过虚假合同套取的资金。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其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2013年7月,张慧光帮助和润天地公司承揽了市文资办在西直门发布户外广告的项目。其和汪某商谈的价格为45万元,但张慧光让其帮她和产业促进处解决一些费用。过了几天,陈某1和汪某让其在原定金额上增加20万元,其公司再将20万元返还。汪某让其找一个公司签订20万元的虚假广告合同。其用和润天地公司与上海百品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品公司)签订合同,在南三环首地大峡谷给市文资办发布了一个广告,费用为3万元。2013年12月,其分别以和润天地公司及东方伟业公司与市文资办签订合同。因为套取20万元资金需要扣除2万元税费,故东方伟业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8万元,和润天地公司的合同金额加入了2万元税费,为47万元。市文资办向东方伟业公司支付广告款后,该公司扣除了2万元税费,给其出具了16万余元的转账支票。其用该支票支付了其他业务款,后于2014年1月在中国建设银行以其的名义开办了一张存有18万元的银行卡,把银行卡和密码一起交给了陈某1,并向张慧光汇报。

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文化消费季的户外广告业务中,张慧光比较重视西直门、北京西站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广告项目。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李某1请其帮忙以东方伟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把东方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提供给他。2013年12月,其在李某1拿回的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户外LED投放服务合同上加盖东方伟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市文资办支付的18万元合同款后,其扣除1.08万元税费,向李某1出具了16.92万元的空白支票。该笔资金最终支付给北京宝吉通达商贸中心。其公司没有发布该广告。李某1说他已找代理商发布了广告。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1说市文资办准备发布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其向他推荐了南三环凯德MALL的LED屏。李某1以和润天地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金额为3万元。这份合同的广告已经发布。

8、首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户外LED投放服务合同、《关于市文资办2013年-2014年惠民文化消费季项目资金的说明》、市文资办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电汇凭证、支票存根、贷记凭证、发票、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东方伟业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明:2013年12月,市文资办分别与和润天地公司、东方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和润天地公司、东方伟业公司分别在LED广告屏播放首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宣传片,费用分别为47万元、18万元。2013年12月,市文资办分别向和润天地公司、东方伟业公司拨付47万元、18万元。2013年12月,东方伟业公司向北京宝吉通商贸中心付款16.92万元。

9、上海百品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百屏联盟户外大型LED联播网广告发布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9月2日,和润天地公司与百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百品公司在首地大峡谷户外大型LED广告屏播放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发布费为3万元。同日,百品公司与北京金圣乐天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乐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圣乐天公司在首地大峡谷户外大型LED广告屏播放政府宣传广告,发布费为2万元。2013年10月17日,和润天地公司向百品公司支付3万元。

1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于2014年1月3日存入18万元;后在餐饮公司消费共计2万余元;取现共计2万元。2015年9月20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28691.47元。

11、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在案冻结李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资金的情况。

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证实:北京和润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李某1在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市文资办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签订《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委托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套取财政资金151万余元,后采取借用北京华荣兄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名义与外研社签订虚假《“微电影市场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微电影拍摄制作合同》等手段,骗取上述财政资金中的公款75万余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3年初,市文资办与文创集团、乐视网公司、瑞宝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牛某代表的哈佛大学文化艺术传媒中心签订“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以下简称编剧大赛)合同,预算资金是美元100万元。2012年12月,市文资办将第一笔资金469万元拨付给乐视网公司,再转给瑞宝公司。此后,市文资办先后向文创集团拨付201万元、96万余元,由文创集团转给瑞宝公司和国内执行方。由于编剧大赛在推进过程中严重超支,且追加资金不能解决预算问题,其与陈某1、程某1、汪某商议,与外研社签订虚假的“微电影”论坛项目协议,把编剧大赛未结清的款项通过该合同结算。2013年底,市文资办和外研社签订金额为150余万元的虚假合同。外研社又与北京易中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和公司)和国富春天公司签订了“微电影”项目的虚假合同,分别支付25万元及34万余元,用于结算编剧大赛拖欠的资金,并将编剧大赛中翻译工作以及签订合同的税费共计约16万元扣留。因150余万元的合同款还剩下75万余元,其就想据为己有。其对陈某1说这笔钱是付给牛某的编剧大赛尾款,让他和牛某联系。其又找到华荣公司的王某3,对他说有笔钱放在华荣公司,以后再取走,市文资办的人会对他说这是牛某的钱,让他收下就行。其对牛某说编剧大赛还需支付一些国内费用约80万元,需要找一家公司走账,市文资办的人和他联系时,让他把王某3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市文资办。2015年6月或7月,外研社与华荣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这笔钱。其打算将这笔钱先放在王某3处,留给自己使用,故未要求王某3转出,这样比较安全。市文资办的人以为这笔钱是支付给牛某的编剧大赛的尾款,不知道其留给自己使用。当时,市文资办已和牛某结清所有款项,不欠编剧大赛的任何费用。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张慧光要求,通过与外研社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150万元,付至相关公司。

3、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编剧大赛在实施过程中经费严重超出预算,但财政只给文资办追加了90余万元资金。张慧光与其和陈某1商量,申请微电影项目。其认为该项目是编剧大赛的延续,不知道是否执行。2013年,北京市财政局向市文资办拨付100余万元微电影项目的财政预算,市文资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编剧大赛在实施过程中经费严重超出预算,但财政只给文资办追加了90余万元资金。此时,编剧大赛已经结束,相关费用已经支付。文资办收到96万元后,全部拨付给文创集团。此外,市文资办还与外研社签订虚假微电影项目合同,套取151万元资金。2014年3月,市文资办要求外研社向易中和公司和国富春天公司分别支付25万元和34万元。由于外研社在编剧大赛中承担了部分翻译工作,且承担微电影论坛项目需要缴纳税费,外研社扣除了16万余元的费用。2015年,陈某1称张慧光要求尽快把剩余的75万元拨付给瑞宝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其按照张慧光的要求联系了牛某。2015年6月中旬,牛某让其找王某3联系付款。此后,市文资办将该笔资金支付给王某3的公司。2015年11月,其应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的要求联系了牛某。后来,牛某通过微信给其发送了12张图片,称这是他向市纪委提供的材料,委托其交给市纪委。

5、证人牛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2012年12月,市文资办回复其剧本比赛项目获得审批,让其执行美国策划部分。其请瑞宝公司指导此次非盈利项目的财务和执行。此后,瑞宝公司和哈佛屋成为比赛的承办方。其为瑞宝公司负责美国部分活动的策划安排。2015年5月,张慧光让其帮忙找一个国内公司转一笔款项。陈星称可以找到华荣公司处理此事,并把该公司负责人王某3的联系方式告诉其。其给王某3打电话,将他的联系方式告诉汪某,让他们直接联系。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应市文资办要求,乐视网公司与市文资办等另外四家单位签订编剧大赛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乐视网公司收取市文资办469万元,汇兑成美元75万元后支付给瑞宝公司。

7、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汪某对其说文资办预算超支,但微电影项目还有预算,需要由外研社作为总包方申请微电影项目的预算。此后,文资办拟定了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合同,以微电影项目的名义申请款项。因为外研社是总包方,150万元全部转到外研社。除外研社翻译工作的10余万元费用外,其他款项均由市文资办决定,再由外研社支付给别的公司。

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何某2让其与市文资办的汪某联系,按照他们的要求配合处理一笔钱。汪某对其说市文资办在编剧大赛项目中预算超支,他们又申请了一笔资金,需要先转给外研社,再由市文资办支配使用。其按照汪某的要求代表外研社与文资办签订了微电影市场分析和实例论证项目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151万余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其按照汪某的要求与三家公司签订虚假协议,分别向国富春天公司支付34万余元,向易中和公司支付25万元,向华荣公司支付75万余元。剩余16万元是外研社承担编剧大赛翻译工作的费用。

9、证人张某3的证言、“北京故事”主题微电影发布及展映会互动承办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明:2014年3月或4月,汪某让国富春天公司与外研社签订《“北京故事”主题微电影发布及展映会》的虚假合同,合同金额为文创集团拖欠编剧大赛费用34万元。2014年4月至6月,外研社向国富春天公司支付共计34万余元。

10、证人王某3、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张慧光对王某3说她的朋友有一笔钱需存放在其公司,以后再取走。王某3同意后,一名男子从国外给王某3打电话,称张慧光有笔钱需从华荣公司走帐。过了数日,王某3接到汪某的电话,王某3让汪某找会计钟某办理。按照汪某的要求,外研社与华荣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75万余元。上述合同是虚假合同,华荣公司未制作微电影,也未执行合同。

11、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北京文创国际集团筹备工作小组《关于举办“美国人寻究北京的故事”美国名校原创剧本比赛的请示》证明:编剧大赛审批的过程。

12、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关于签署《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请示证明:2013年1月,市文资办、文创集团与乐视网公司、瑞宝公司、Harvardwood签订编剧大赛合作协议书。

13、合作备忘录、“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文化交流活动方案证明:编剧大赛开展的具体情况。

14、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关于“2013<我爱北京>北美编剧大赛”首期活动经费收付问题的函》、记账凭证等证明:2012年12月,市文资办向乐视网公司拨付编剧大赛经费469万元,乐视网公司将该笔款项折算为美元后支付给瑞宝公司。

15、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2013年6月9日,市文资办向文创集团拨付201万元。

16、《关于申请追加“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活动经费预算的请示》、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活动追加经费情况的说明》证明:市文资办向市委宣传部请示追加编剧大赛活动经费的情况。

17、《关于对“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活动未经报批增加预算的通报批评》证明:2013年12月2日,市委宣传部对编剧大赛项目主办单位随意增加项目支出的情况提出通报批评。

18、《关于“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项目评审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编剧大赛的金额为766.25万元。

19、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12月17日,市文资办向文创集团拨付96.25万元。

20、中标通知书、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委托服务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2013年12月10日,市文资办与外研社签订合同,约定外研社向市文资办提供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咨询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1.2301万元。2014年4月、12月,市文资办向外研社分别拨付120.98万元及30.25万元。

21、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论证会活动承办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易中和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明:2014年4月23日,外研社与易中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外研社委托易中和公司承办微电影市场发展论证会,费用为25万元。2014年4月30日,外研社向易中和公司支付25万元。

22、“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微电影拍摄制作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华荣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5日,外研社与华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外研社委托华荣公司拍摄“微电影市场发展分析及实例论证项目”项下三部微电影,合同总价款为75.5605万元。外研社向华荣公司足额支付该笔款项。

23、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我爱北京”2013北京国际编剧大赛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资金收支情况表、拨付明细表、支出情况汇总表等证明:编剧大赛共计支出766.25万元,所有经费均已结清。市文资办与编剧大赛实施各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汇税支出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四季度,乐视网公司应市文资办的要求,代收活动经费469万元,并兑换成约美元75万元支付给瑞宝公司。乐视网公司未参与编剧大赛,未发生汇税支出问题。市文资办不欠乐视网公司任何税款等其他费用。

25、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在案扣押华荣公司755605元的情况。

二、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张慧光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利用担任北京市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紫禁腾(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市旅游局大型旅游栏目《想说爱你》、《请跟我来》拍摄制作工作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1年,张慧光先后多次收受祝某为其支付的北京雪丹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雪丹俱乐部)美容费用及其他财物共计折合4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0年,顾某推荐紫禁腾公司参加了《请跟我来》样品制作。市旅游局向该公司支付了制作费用100万元。2010年,市旅游局与紫禁腾公司签订《请跟我来》拍摄协议书,合同金额为1200余万元。因为其是市旅游局局长,具有项目决定权,为了与其维系关系及感谢其的帮助,祝某于2010年初在雪丹俱乐部为其的会员卡或她以刘仪名义办理的会员卡充值,金额为40余万元,均被其消费。2010年,祝某还送给其2万元购物卡。

2、证人祝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2009年下半年,经顾某推荐,紫禁腾公司参加了《请跟我来》样品制作。2009年底,张慧光对最后一次样品进行审核,紫禁腾公司通过了审核。2010年春节前后,为了表示感谢,其送给张慧光2万元购物卡。在市旅游局基本确定与其公司合作后,张慧光让其和她一起到市旅游局附近的雪丹俱乐部做美容。因为张慧光是市旅游局的局长,具有项目决定权,为了获得张慧光的支持,其主动提出帮助张慧光办理美容卡。2010年3月,其到雪丹俱乐部用刘义或刘仪的名义办理了会员卡。办卡充钱后,其把会员卡留在美容院,并对服务人员说这张卡给张慧光使用。其还给张慧光打电话,让她直接使用其办理的美容卡。此后,其在雪丹俱乐部充值共计46.8万元。只要是其或者其公司支付的钱,都是给张慧光使用。其和家人均未在雪丹俱乐部消费,也未给其他人办卡充值。充值后,其均让雪丹俱乐部开具了发票。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09年,市旅游局与紫禁腾公司合作制作了《请跟我来》旅游宣传片,合同金额为1000余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慧光很关心该项目,过问了制作质量和监督等情况。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张慧光参加审片会,对紫禁腾公司的宣传片表示满意。张慧光对于该片能否使用,是否可以签订合同具有最终决定权,后主导了该项目的推进过程。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客人到雪丹俱乐部办理会员卡时,会填写基本信息。做美容后,客人用会员卡结算。雪丹俱乐部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如果开出46.8万元发票,肯定收款46.8万元。

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张慧光是雪丹俱乐部长富宫店的客户。她每个月会做一二次美容,大约消费1万元,共计消费五六十万元。她自己向会员卡充值约10余万元,刘仪给她充值四五十万元。当时,刘仪办理了会员卡,用支票充值。办卡后,刘仪未取走会员卡,交待将这张会员卡送给张慧光使用。后来,张慧光就用这张会员卡消费。刘仪本人没有使用过她名下的会员卡,也没有在美容院消费。

7、合作拍摄样片协议书、北京市旅游局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贷记回单、支票支出汇总凭单、交易凭证、发票证明:2009年12月,市旅游局与紫禁腾公司签订协议,合作拍摄《想说爱你》栏目,并向紫禁腾公司支付100万元。

8、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空白支票借用单、《请跟我来》拍摄制作协议书、发票等证明:2010年4月15日,张慧光授权顾某以市旅游局的名义与紫禁腾公司签订《请跟我来》拍摄制作协议书。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市旅游局先后向紫禁腾公司拨付896.5万元、360.608万元。

9、北京雪丹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出具的《关于客人张慧光的消费说明》证明:张慧光为雪丹俱乐部建国门分店客人,充值共计46.8万元。因该公司搬家,部分原始消费单丢失,造成目前存留消费单金额与实际充值消费金额存在出入的情况。经向接待张慧光的员工核实,张慧光的充值金额为刘仪或刘义支付,开具发票的抬头为紫禁腾公司。目前,该会员卡的余额为0元,张慧光已全部消费。

10、华夏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9月7日,紫禁腾公司先后向北京雪丹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或雪丹俱乐部转款8.8万元、10万元、20万元。

11、北京雪丹会所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具发票记录、发票证明: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月12日,雪丹俱乐部给紫禁腾公司开具共计46.8万元的发票。

12、顾客消费记录、卡信息查询证明:张慧光在雪丹俱乐部消费的情况。

13、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紫禁腾(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张慧光于2009年12月至2015年9月,利用先后担任市旅游局局长、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文浪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文浪中心)、北京美泉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泉公司)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上述单位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的广告业务提供帮助。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张慧光先后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58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09年至2010年,在其担任市旅游局局长期间,张某1多次对其说她的公司取得了铁路广告媒体经营独家授权、铁路视频广告独家资源、北京站和高速公路广告牌资源,请其帮忙在市旅游局承揽广告业务。其通过向王某4、陈某1等人推荐等方式,帮助张某1的文浪中心、美泉公司承揽了市旅游局《旅客乘车指南》广告业务、《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锦绣中华》动车视频试播广告业务、北京站和高速公路广告发布业务等,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上述业务没有进行招投标,原因是其和张某1事先沟通,文浪中心、美泉公司为了规避招投标,必须取得广告资源独家代理权。在张某1获得了广告独家代理权后,其在单位提出有独家授权可以不用招投标,这些业务就顺理成章交给张某1的公司承揽。在其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期间,张某1取得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及高速公路的广告牌资源,请其帮忙承揽广告业务。其通过向陈某1等人推荐等方式,帮助文浪中心、美泉公司承揽了北京西站、高速公路文化消费季广告发布业务等,合同金额共计数百万元。上述业务也没有进行招投标,因为文浪中心拿到了这些位置的广告媒体代理权,可以不经招投标程序或政府采购程序。其知道美泉公司拿到了某些高速公路的广告代理权,才提出在这些位置发布广告,目的是规避招投标。而且,其还知道财政规定,超过100万元必须开展招投标,就让张某1别把报价超过100万元。文浪中心、美泉公司在其帮助下承揽上述业务,赚取很多利润。张某1提出给其钱表示感谢,其没有要,但约定以后用钱时找她要。2009年,其以陈星的名义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购买一套房产。张某1以陈星的名义开设了存有8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其把银行卡交给苗某,让他帮忙办理购房手续。2011年6月,其在广州购买了一对翡翠手镯,让张某1转款90万元到吴某2的银行账户。同时,其还通过郭某向马兰购买了四件翡翠首饰,又让张某1向郭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1万元。2014年至2015年,其分别向张某1要100万元、80万元准备投资。张某1先后将50万元、50万元、80万元现金送到其家中,打电话告诉其把钱放在卧室的桌子下面。其先后让陈星用100万元、35万元帮其理财,用35万元购买平安保险,将10万元用于花销。张某1还给其的信用卡还款。如果信用卡欠款太多,其就将信用卡账单告诉张某1。张某1拿着现金到其家中,有时直接把钱给其,有时把钱交给陈某2和何某1。其再让陈某2和何某1到银行帮其还款。张某1给其的钱款,来源于其帮她的公司承揽业务获取的利润。其和陈新生、陈星没有在张某1那里保管钱款或贵重物品。

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书面证词证明:其是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5年,其从中铁直达公司、中铁世纪公司取得独家广告代理权,多次请求张慧光帮忙在市旅游局、市文资办承揽广告业务,包括《旅客乘车指南》广告、《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特刊业务、《锦绣中华》动车视频广告、北京站和窦店假日旅游广告、京沈等五条高速公路广告、西客站站前广场对面的广告牌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高速路服务区广告等业务,合同金额共计2000余万元,文浪中心、美泉公司的利润共计约1000万元。部分涉及高铁的广告业务均未经过招投标。因为其知道有高铁、飞机广告独家代理权的,可以规避招投标手续。这也是其取得高铁独家广告代理权的初衷。为了感谢张慧光帮助其公司承揽项目,其为她的信用卡还钱,帮她出资购房,购买贵重物品,还给她送了现金。2009年底,张慧光说她准备以陈星的名义购买丰台区三路居房产,让其准备80万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以陈星名义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存入80万元现金,把银行卡交给张慧光。2011年7月,张慧光说准备购买一对翡翠手镯及其他翡翠饰品,价格分别为90万元、101万元,让其把钱汇至她指定的两个银行账户。2014年至2015年,张慧光以投资为名让其准备100万元及80万元。其分三次将共计180万元现金送到张慧光家中,放在卧室的桌子下面,后给她打电话说东西已送到。送钱时,张慧光不在家,何某1在家。2009年至2015年,其陆续给张慧光的信用卡还款,金额约为130万元。每次张慧光通知其给她还信用卡后,其就把现金交给陈某2或何某1。这些年,张慧光没有把她的钱交给其保管,其给张慧光的钱款均来源于其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的业务获取的利润。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张慧光打招呼的项目包括京石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设置宣传牌、高铁动车《锦绣中华》项目、制作、印制《旅客乘车指南》等。张慧光均告诉其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名称,说二公司很有实力,有广告独家代理权,让其联系业务,给予关照。其按照张慧光的要求在项目审核、考察、询价、合同签订等程序上给予了照顾。而且,因为张慧光推荐,市旅游局直接按照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价格签订了合同,未找其他公司询价,也未实地考察。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张慧光打招呼的项目包括西直门桥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广告业务,推荐了和润天地公司及美泉公司。其让工作人员直接联系二公司。上述公司及承揽西客站户外广告业务的文浪中心于2015年继续在原有位置承揽了市文资办的户外广告。其在担任新闻信息处处长期间,动车电视广告、《旅客乘车指南》广告都是延续原来的合作公司。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在编制2014年惠民文化消费季预算时,陈某1对其说,张慧光要求增加高速公路广告、西客站广告。过了几天,陈某1给其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的联系方式,让其与二公司合作。经其和陈某1与二公司商谈,市文资办于2014年与二公司分别签订了90万元、99万元的广告合同。签订合同前,产业促进处未询价比价。陈某1告诉其,为了规避政府采购的招投标程序,合同金额不要超过100万元。2015年财政预算时,陈某1确定北京西站北广场和高速公路入京方向的广告金额约70万元,并要求由文浪中心和美泉公司承揽。2015年6月或7月,其按照陈某1的要求,分别联系了二公司。2015年7月下旬,招标代理公司称美泉公司的高速公路入京方向户外广告项目是独家代理,可以按单一来源采购。文浪中心开始进行了招投标,后因竞标单位不足三家,没有继续招投标。经与市财政局沟通,北京西站北广场广告项目也按照单一来源进行采购。

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张慧光说她准备在高铁上宣传北京旅游。不久,王某4对其说张慧光推荐了文浪中心。2010年,张慧光还就铁路宣传广告向其打招呼,让其给予关照。上述宣传广告均由美泉公司承接。铁路方面的业务比较特殊,无法招投标。而且,很多张慧光打招呼的业务不在年初计划,她要求比较急,也没有时间招投标。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北京师范大学的同学张某4认识了张某1。张某1让其帮忙作为美泉公司总经理洽谈业务。2009年,张某1说她有铁路广告资源,让其到市旅游局洽谈广告宣传业务。2010年8月20日,其代表美泉公司与市旅游局签订金额为560万元的合同。其还于2010年至2014年代表美泉公司与市旅游局签订金额为47万元的合同,与市文资办签订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协议。签订合同时,市旅游局的工作人员直接找其,说有一个业务准备交给美泉公司,其就按照安排,签订合同。市文资办的业务是张某1让其与汪某联系,后与市文资办签订合同,她已经做好工作,其只是负责跑腿。在美泉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1说她不方便担任法定代表人,让其找人挂名。其用其父母的身份证办理了其母亲担任法定代表人,其父亲担任股东的手续。他们均未投入资金,也无股份,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未领取报酬、工资或分红。

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1是朋友关系。文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金禄,但张某1是实际控制人。2014年7月或8月,张某1委托其到市文资办以文浪中心总经理的身份洽谈业务,后代表文浪中心签订的制作、发布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的合同。2015年7月,张某1告诉其北京市政府网开始招标北京第三届惠民消费季项目,让其以文浪中心的名义投标。在投标时,只有文浪中心参与,故在招标现场未完成招标事项。最终,文浪中心以唯一性条件中标。其不是文浪中心的员工,其代表文浪中心签订合同是给张某1帮忙。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成立文浪中心,股东为其和张金禄。2012年,其在文浪中心的股份全部转出。

10、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自己在文浪中心担任监事,在美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未在二公司出资,也未参与二公司的经营,没有获得报酬或分红。其不知道美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2月变更为王某6。其不知道张某1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华夏银行卡和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不知道张某1向其的银行卡大额转账。

11、证人李某4、王某6的证言证明:李某3用二人的身份证办理手续,变更二人为美泉公司的挂名股东。二人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领取报酬、工资或分红。

1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张慧光说她在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为陈星购买了一套房产,给其一张以陈星名义办理的存有8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和陈星的身份证,让其去卢沟桥乡找一个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帮忙办理手续。其将银行卡内的8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然后转款到一个公司的账户,支付购房款70余万元,后在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了税费。交款后,其到房地产公司以陈星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开具发票。

13、证人吴某2、黄某的证言证明:吴某2与黄某、郭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吴某2、郭某请张慧光吃饭时,张慧光请吴某2帮忙讲价,向黄某的柯雅公司购买一对翡翠手镯。经吴某2交涉,确定以90万元成交。过了几天,张慧光给吴某2汇款90万元。吴某2向黄某付款后,把手镯交给张慧光。

14、证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和张慧光是朋友关系。2011年,其请张慧光吃饭时,张慧光请吴某2帮忙讲价,向黄某的柯雅公司购买一对翡翠手镯。经吴某2交涉,确定以90万元成交。过了几天,吴某2告诉其张慧光已经把钱汇给她。在收到手镯后,吴某2让其转交张慧光。其介绍张慧光向马兰购买了数件翡翠制品,价格为101万元。因张慧光没有带钱,其让张慧光先把东西拿走。过了一周,张慧光向其侄子蔡俊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1万元。其把这笔钱支付给马兰。

15、证人陈某2、何某1的证言及陈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何某1应张慧光要求多次为张慧光信用卡还款34.5万元;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张某1让陈某2六次将现金共计51万元存入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

16、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人程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陈星出具的收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7年,王某7和程某2向陈星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双庙村125号院5号楼403号房产,价格为76万元。二人向陈星交付了2万元定金,给陈星转款48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陈星支付26万元。

17、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文浪中心、美泉公司业务汇总表证明:文浪中心、美泉公司在市旅游局承接业务的情况。

18、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合同审批流程表、请示事项批办单、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支票存根、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广告发布合同书、《旅客乘车指南》广告协议书、发票、北京银行贷记回单、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报销单、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等证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中铁直达公司授权文浪中心独家经营北京铁路局列车《旅客乘车指南》广告媒体。2010年12月,市旅游局与文浪中心签订广告协议书,约定市旅游局向文浪中心支付《旅客乘车指南》广告费525万元,合作时间为1年。2010年12月、2011年6月,市旅游局、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分别向文浪中心支付298万余元、226万余元。

19、北京市旅游局请示事项批办单、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出版发行合作协议、发票、北京银行贷记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明:2010年1月,市旅游局与文浪中心签订协议,约定文浪中心负责《妙,北京时尚旅游手册》的发行和销售,费用为9.8万元。2010年4月,市旅游局向文浪中心支付9.8万元。

20、北京市旅游局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请示事项批办单、记账凭证、贷记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协议书、成交结果确认函、关于修改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相关凭证的说明》等证明:2010年8月、12月,市旅游局分别与美泉公司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委托美泉公司将北京市旅游宣传片在铁路旅客列车视频节目旅游栏目中播出,播出费用为560万元,播出时间为1年。市旅游局于2010年7月、8月分别向美泉公司支付《锦绣中华》广告播出费46.6666万元;于2010年9月、12月,向美泉公司分别支付动车媒体宣传广告金额420万元、84万元、56万元。

21、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广告发布合同、发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明:2010年9月,经张慧光主持召开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同意市旅游局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在京石高速窦店区隔离带,出京休息区发布《北京旅游公益广告》,合同金额为15万元,并向美泉公司支付15万元。

22、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合同签订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支票支出汇总凭单、高速公路广告发布合同、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报销单等证明:2010年12月,市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同意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在北京市高速公路进京方向五个服务区各设置一块户外广告,合同金额为252万元。2010年12月、2011年7月,市旅游局向美泉公司分别支付189万元、38万元。

23、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请示事项批办单、广告发布合同、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发票等证明:2010年9月30日,市旅游局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设置北京站进站通道户外广告牌,合同金额为9.9万元。2010年9月,市旅游局向美泉公司支付9.9万元。

24、授权书、北京市旅游局请示事项批办单、广告发布合同、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等证明:2010年9月25日,市旅游局与美泉公司签订合同,美泉公司在京石高速窦店区设置广告牌,合同金额为8万元。2010年9月,市旅游局向美泉公司支付8万元。

25、会议纪要、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广告媒体代理协议、银行收款凭证、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广告媒体发布协议、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发布协议、市文资办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支票支出汇总凭单、发票、财政零余额账户回单、北京银行电汇凭证、支票存根、贷记凭证等证明:2014年12月,市文资办领导工作例会原则同意美泉公司承揽金额为99万元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项目及文浪中心承揽金额为90万元的北京西站北广场巨型展牌广告项目。2014年12月10日,市文资办分别与文浪中心、美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文浪中心代理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媒体广告发布相关事宜,美泉公司在G2京沪高速公路马驹桥服务区等五处发布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广告发布费分别为90万元、99万元。2014年12月,市文资办分别向文浪中心支付90万元,向美泉公司支付99万元。

26、招投标文件证明:2015年8月5日,文浪中心成为市文资办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政府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中火车站宣传的成交单位,成交金额为69.5万元。

27、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代理协议、银行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发票证明:2014年8月22日,市文资办委托美泉公司就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活动发布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广告。

28、北京美泉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服务区顺位图证明:美泉公司在土沟进京方向等五处发布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的情况。

29、授权书证明:2015年7月1日,中铁世纪公司授权中铁直达公司独家拥有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和经营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30、市文资办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广告媒体代理协议证明:2015年9月6日,市文资办委托美泉公司就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活动发布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广告。

31、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美泉广告、文浪文化承揽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广告发布服务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7月,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筹备期间,张慧光提出增加高速公路进出京灯箱展牌,以及西客站户外展牌的广告投放,并将美泉公司联系人李某3、文浪中心联系人崔某的联系方式交给陈某1。经陈某1、汪某与二公司协商,按照高速公路广告99万元、西站北广场展牌广告90万元的价格申报预算。2014年8月,第二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项目采购工作启动,文浪中心通过比选程序,中标北京西站北广场广告服务项目;美泉公司根据其所持有的中铁世纪公司出具的独家代理授权书,经单一来源采购程序,中标高速公路广告服务项目。2014年12月,张慧光主持召开第21次办领导工作例会,议定授权产业促进处与美泉公司、文浪中心分别签订合同金额为99万元的北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户外媒体发布协议及合同金额为90万元的北京西站站前广场对面展牌广告媒体发布协议,并拨付相应款项。2015年6月,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申报预算时,陈某1指示,户外广告投放部分要保留高速公路和北京西站展牌,但将费用压缩到各约70万元。由于第三届北京惠民文化消费季项目送评时间较晚,项目财政评审、预算指标下达等工作无法在活动启动前完成。经商市财政局同意及招标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了提前立项,并分成16包,其中第13包为高速公路宣传,第14包为火车站宣传。2015年7月8日,招标代理机构上网发布了采购项目招标广告。由于购买第13包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1家,且项目时间紧迫,按相关规定,第13包采取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2015年7月29日,招标代理机构主持举行开标大会,参与第14包的投标供应商只有1家,不满足公开招标规定,现场未开标,予以废标。经询市财政局采购中心,由于单包金额未超过200万元,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根据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

32、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售楼处收款日报、发票证明:陈星于2009年12月27日开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并存款80万元。2009年12月28日,该账户向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同日,苗某的上述账户向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中心支付73.716万元。

33、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入住交接单证明:2010年1月6日,陈星向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1号楼13层1305号房产,价格为73.716万元。

34、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2于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向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六次,共计51万元。何某1于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5月24日,向张慧光的上述银行账户存款八次,共计34.5万元。2015年5月22日、6月7日,何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存现35万元、45万元,并向陈星的银行账户(账号×××)分别转款35万元、45万元。陈星的该账户先后向安信证券转款35万元、向其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共计转款40万元。2015年6月25日及6月26日,陈星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向张慧光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0万元。

3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6月24日,吴某2向黄某转款90万元。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于2011年7月4日向蔡俊敏转款101万元,向吴某2转款90万元。该账户于2010年至2012年未发生存款99万元或100万元的交易。

36、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星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4年12月3日存现30万元,于同日银证转账支出30万元。王正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4年12月9日存款70万元,同日向陈星的该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同日陈星的该账户银证转账(安信证券)支出70万元。

37、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22日,何某1在张慧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存款35万元。

38、陈星、张某4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星、张某4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39、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在案冻结陈星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内资金的情况。

40、证人董某提供的借款收据、支出凭证等证明:典雅公司借款及支出的情况。

41、北京市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证明:在案预查封陈星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1号楼13层1305号房产的情况。

42、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文浪文化艺术传播中心、北京美泉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张慧光于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牛某的请托,为牛某承揽市文资办编剧大赛提供帮助。2015年5月至6月,张慧光收受牛某给予的美元163286.79元,折合人民币99.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在编剧大赛运作过程中,其比较用心,出了很多主意,尽力推动,牛某多次表示感谢,并说项目赚钱后与其平分。2015年4月或5月,文创集团给瑞宝公司结算尾款后,牛某提出给予其美元16万余元的感谢费,其未拒绝。2015年5月下旬,其找到郭某,提出陈星在美国读书毕业,需要汇回余款,让他帮忙找一个香港的美元账户。郭某将一个公司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其。2015年6月,郭某告诉其收到美元16万余元。其让他先保管,需要时再提取,如有合适项目,可以帮其理财。

2、牛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在编剧大赛款项结清后,张慧光于2015年5月中旬提出需要一笔款项。其不了解款项的用途、原因,但考虑到这是领导的要求,就告诉了瑞宝公司。瑞宝公司将款项转到了张慧光提供的银行账户。

3、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5年4月或5月,张慧光对其说,她的女儿在美国读书毕业,还有美元10余万元需要汇回国内,让其帮忙找一个香港的美元账户。其向她提供了其的朋友的香港志达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1日,该银行账户收到从美国汇入的美元163286元,一直由其保管。其愿意按照汇率折算的人民币1039266.4元退缴。

4、中国共产党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向郭某取证情况的说明》、《关于向牛某取证情况的说明》证明:办案人员向郭某、牛某取证的过程。

5、汇丰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外汇牌价证明:2015年5月30日,瑞宝公司的汇丰银行账户支出美元163286.79元。2015年6月1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00:612.07。2015年11月7日,刘×佳向市纪委汇款人民币1039266.4元。

(四)被告人张慧光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福泰玉庄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玉庄)董事长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申报的“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博览馆(园)”项目获得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帮助。2013年底至2014年初,张慧光收受王某1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2年,福泰玉庄准备入驻园博会,向市文资办申请文创产业项目资金,申请项目名称为园博园玉文化展览。王某1请其在项目评审时给予关照。其答应后,要求市文资办投融资处处长蓝某关注该项目,并告诉他项目和企业的名称。其参加了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开会讨论时,其作为市文资办的主要领导,没有对该项目提出反对意见。王某1获得项目资金约500万元。在该项目通过复审后,蓝某专门向其进行了汇报。2012年底,王某1到其在奥运大厦的办公室送给其一个手提袋,感谢其对项目的支持。王某1离开后,其发现袋子里装有10万元现金。这些钱被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其申报了北京园博园玉文化展览补贴资金,请张慧光给予关照。后来,福泰玉庄成功申请到500万元项目补贴资金。2013年底,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放在手提袋里,到张慧光的办公室送给她,感谢她对项目的支持。张慧光收下了。

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市文资办投融资处处长期间,负责文化创新发展基金专家评审工作。张慧光曾让其关照园博会玉文化展览项目,并告诉其项目和申报企业名称。此后,其履行了初审、复审等程序。项目通过审批后,其向张慧光进行了汇报。该项目的申报金额为500万元,已分两笔拨付。

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我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统筹机制有关事项的请示》、《2012年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征集评审工作实施方案》、《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联系会议工作制度》、《2012年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之重大文化设施建设配套资金项目征集评审方案》、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产业部分)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设立的过程及实施方案。

5、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展览馆(园)项目评估报告证明:福泰玉庄申请对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展览馆(园)项目申请补助及评估情况。

6、北京市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联席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贷记凭证、北京银行电汇凭证、项目单位银行账户相关信息表证明:2012年第3次联席会议通过支持福泰玉庄申报的“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玉石文化展览馆(园)”项目资金500万元。市文资办分别向福泰玉庄拨付250万元。

7、市文资办出具的说明、中华玉文化文献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该项目未获得审批的情况。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北京福泰玉庄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张慧光于2013年初至2015年7月,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2(张慧光之妹,另案处理)转达的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安公司)负责人王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市文资办“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提供帮助。2014年,张慧光通过张某2收受王某2给予的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及书面供词:2013年初,张某2和解某对其说,他们的朋友王某2的公司想做第三方预付卡项目。其答复考虑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其计划开展“文化一卡通”项目,搭建一个网站平台,集合商家,老百姓持卡可以优惠消费。其让解某通知王某2找产业促进处的陈某1商谈具体方案,其再予以关照。王某2把资料交给产业促进处后,经过数次调整,项目更名为“文惠卡”。因为解某和张某2让其关照、帮助王某2,其也想在经济上照顾张某2,让张某2赚些钱,在项目论证阶段,就比较上心,提出很多想法和意见,并最终同意王某2公司的方案。2013年8月,经其决定,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垫付资金开始实施文惠卡项目。项目实施数月后,才进行竞争性谈判。2013年11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文惠卡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2100万元。2014年、2015年,其决定让华盛建安公司继续承揽文惠卡项目。因2014年文惠卡项目是2013年的延续,不能更换别的公司,其决定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后补了招投标手续。2015年,因项目不能停滞,其决定由华盛建安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同年6月后补招投标手续。因张某2和解某请托其关照华盛建安公司,为了帮助张某2家,其违规决定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上会研究将文惠卡项目指定华盛建安公司实施。2014年下半年,张某2与解某到其家,给其用双肩包装着的60万元现金,放在茶几边。张某2对其说,这些钱是王某2给其的感谢费。给钱时,解某也在场。华盛建安公司连续三年承揽文惠卡项目,赚了很多钱,王某2应该对其表示感谢。因王某2通过张某2和解某认识其,故未直接给其送钱,而是通过张某2给其送钱。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其准备成立公司,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由于申请条件是成立5年以上,连续盈利的科技类公司,其请解某帮忙找一家公司。解某介绍其认识了华盛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尚伟。2012年底或2013年初,李尚伟把华盛建安公司转让给其。因该公司没有业务和资金,其未向李尚伟支付转让费。此后,其成为华盛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变更工商注册手续。2013年,其请解某帮助介绍业务。解某说,市文资办准备发行文化一卡通,让其先向产业促进处提交方案。2013年春节后,其向陈某1介绍了公司情况和文通卡方案。因其知道解某的大姨是市文资办的领导,能够提供帮助,就让解某请张慧光帮忙促成该项目。过了不久,解某说他已与张慧光沟通。此后,其到市文资办参加数次文通卡论证会,张慧光也参加了,并对其公司的方案提出修正意见。2013年7月,其公司和文资办确定了最终方案,即文惠卡项目。市文资办报请批准后,其公司开始垫资制作文惠卡,陆续投入约1000万元,包括其自己出资三四百万元,华盛建安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拖欠的三四百万元以及通过张某2向侯颖及乐视网法务部的人分别借的1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归还。因担心市文资办不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其还让解某、张某2找张慧光帮忙尽快签订合同,支付款项。他们都同意了。2013年11月,在张慧光的帮助下,市文资办补办了竞争性谈判手续,与华盛建安公司补签合同。其找到北京中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和北京多维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恒达公司)围标。2014年和2015年,华盛建安公司也是先实施项目后找其他公司围标,补办了招投标手续或竞争性谈判手续。三年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100万元、1600万元及1400万元,市文资办已支付2013年、2014年的合同全款以及2015年一半的合同款。2015年12月20日,华盛建安公司与市文资办签订解约协议,不再合作。在项目进行中,其有催款等需要协调的事情,也会通过解某找张慧光帮忙。如果没有解某、张某2找张慧光帮忙,其无法承揽文惠卡项目,故其一直想感谢解某、张某2、张慧光。解某知道项目比较顺利,其挣钱后,开始向其要钱。其觉得他们帮其承揽了项目,且希望继续依托解某、张某2的关系,通过张慧光帮忙承揽市文资办的项目,就同意了,共给解某、张某2共计五六百万元,其中张某2让其直接给她转款共计180万元,包括张某2和解某于2014年初让其给张某2转款的60万元。虽然其没有直接给张慧光钱,张慧光也没有直接向其要钱,但其认为,其给张某2、解某的钱中,包括给张慧光的感谢费。而且,解某也对其说过要找机会感谢张慧光。其把钱给张某2、解某,不管他们如何分配。文惠卡项目的合同金额共计5000万元,市文资办实际支付4400万元,利润约800万元。华盛建安公司是其自己创业的公司,其没有和解某、张某2一起创业。该公司的运营资金都是其的自有资金及借款。解某和张某2在华盛建安公司没有股份,没有任职,也未领取工资。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解某对其说,王某2承接了张慧光所在单位的文惠卡项目。其曾对张慧光说过,王某2很能干,请她在文惠卡项目中给王某2一个机会。张慧光应该知道其和王某2很熟悉,是替王某2说情,让他承揽该项目。2014年初,其考虑到该项目已经完成,张慧光给予很多帮助,应该感谢她。其让王某2给其转款60万元。王某2转款后,其从家中提取日常存放的60万元现金,装在双肩包中,和解某一起到张慧光家,把双肩包放在她家,对张慧光说,这些钱拿去用吧。其没有告诉王某2其准备把60万元送给张慧光。但张慧光知道其送钱的原因。因为其不可能送给她这么多钱,只能是因为王某2的项目给她送钱。其只因为这件事找她帮忙。其没有告诉解某其给张慧光送钱,送钱时,解某也不在场。后来,解某知道了这件事。其和解某在华盛建安公司均没有股份。

4、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王某2对其说他准备开展第三方支付预付费卡项目,需要有一定经营年限的科技公司,让其帮忙寻找。其的朋友李尚伟经营的华盛建安公司符合王某2的要求,其就把李尚伟介绍给王某2。当时,李尚伟不想继续经营该公司,交给了王某2管理。但该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营华盛建安公司后,请其帮忙寻找第三方支付预付费卡业务的合作方。其请张慧光给予帮助。过了一两个月,张慧光让其通知王某2到市文资办产业促进处商谈具体情况。后来,王某2告诉其,他已和产业促进处沟通,项目确定为文惠卡,由他的公司垫资实施,张慧光参与了论证,对他的公司很关照,非常感谢其。王某2垫资实施项目时,因担心市文资办不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让其和张某2请张慧光帮忙尽快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其同意了。此后,其请张慧光在文惠卡项目上多关照王某2,张慧光答应了。王某2还曾向张某2借款。2013年底,市文资办与王某2的公司签订合同。该项目是先实施,后补竞争性谈判的手续。2014年和2015年的情况也是一样。在实施项目时,王某2为其购买了两辆汽车,并替其归还信用卡和房贷,共计400余万元。张某2也向王某2要钱。2014年初,张某2让其通知王某2,给她的账户转款60万元。王某2转款后,张某2带了很多土特产及一个双肩包与其一起到张慧光家,把双肩包交给张慧光,称这是王某2感谢她的。回家后,其问张某2包里放了什么东西,张某2说是用来感谢张慧光的钱。其知道这应该是王某2感谢张慧光的钱。2013年,其请托张慧光帮助王某2承揽文惠卡项目时,曾和张某2商量应该感谢张慧光。其没有对王某2说张某2准备把60万元送给张慧光。但王某2应该知道其和张某2要的这些钱中有一部分是送给张慧光的。华盛建安公司是王某2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其和张某2在该公司均没有股份,不是公司员工,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领取薪酬。其、张某2与华盛建安公司的关系就是介绍李尚伟与王某2认识。在其的介绍下,李尚伟将该公司转让给王某2。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文惠卡项目于2013年实施。张慧光过问了这件事情,称华盛建安公司的方案好,让产业促进处与他们商谈。因为张慧光的关心,其在没有实地考察的情况下与该公司人员多次洽谈。后因公务繁忙,该项目转给产权处负责。2014年,张慧光又把该项目转给产业促进处实施。该项目已经实施三年,存在先实施后招标的问题。为了保持项目的连续性,每年招标前华盛建安公司均先垫资实施项目。该公司通过前期投资运作,比其他公司更了解项目,在竞争性谈判和招投标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某2和陈某1商谈了文惠卡项目。张慧光对该项目比较支持,也参加了数次产业促进处与华盛建安公司的会议。

7、证人花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华盛建安公司在人员储备、网络后台建设、商户联系等方面均已获得一定优势,且张慧光对该项目比较关心,故文惠卡项目一直由该公司实施。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产权处接手文惠卡项目。该项目是张慧光力推的项目。华盛建安公司开始就是该项目的主要参与者和推进者。在实施政府采购前,张慧光指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希望华盛建安公司中标。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公司都是与华盛建安公司有关系的公司。故该公司的中标几率很大。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中船公司三次帮助华盛建安公司在文惠卡项目中围标,一次是竞争性谈判,两次是招投标。交换条件是该公司将文惠卡项目的网站建设分包给中船公司。

10、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北京文惠卡项目有关情况说明》、支出明细情况表证明:文惠卡项目的建设情况及资金拨付情况。

11、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北京文化消费节策划方案(草案)》、《关于举办北京惠民文化季和实施北京文惠卡的请示》、《关于举办首届北京惠民文化季和实施北京文惠卡的请示》、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专题会议纪要、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文件处理单、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证明:文惠卡项目报批的过程。

1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追加下达2014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的函》证明:2013年10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追加2013年文化创新发展专项资金预算1.3亿余元,用于北京文化惠民卡等七项项目。2014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追加下达2014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经费预算1600万余元。

13、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申请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实施的函》证明:2013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文惠卡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

14、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领导工作会会议纪要证明:市文资办领导工作例会于2013年对文惠卡项目进行研究的情况。

15、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报价文件、评审报告、签约通知书、委托合同、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中期款项的支付申请》、《关于申请拨付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尾款的请示》、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明:2013年11月,华盛建安公司成为北京文化惠民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合同签约单位。2013年11月至12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委托合同,先后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1050万元、630万元、430万元。

16、北京文化惠民卡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文件批示单、2014年第1次、第14次领导工作会会议纪要、2015年第2次领导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申请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明:2015年1月华盛建安公司中标北京文化惠民卡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1月至4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先后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141.421万元、53.37万元、610.209万元、644万元、161万元。

17、《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实施的函》、《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追加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专项经费的函》证明:2015年6月至7月,北京市财政局同意2015年文化惠民卡项目的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实施,并追加经费预算1416.85万元,专项用于该项目。

18、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情况报告、结果确认函、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5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文件批示单、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申请单、发票等证明:2015年,华盛建安公司中标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项目。2015年7月至9月,市文资办与华盛建安公司签订2015年度北京文化惠民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向华盛建安公司拨付704万元。

19、合同书证明:华盛建安公司与中船公司先后签订北京市文惠卡网络平台建设及维护项目合同等多份合同。

2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31日,王某2向张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转款60万元。

21、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华盛建安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机关法人。

2、《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证明:2012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机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市旅游局、市文资办及内设机构的职责。

4、北京市旅游局财务管理制度、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明:市旅游局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北京市旅游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制度。

5、《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领导班子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办法(试行)》证明:市文资办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

6、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慧光、杜江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领导班子分工、《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慧光同志免职的通知》证明:张慧光于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担任北京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全局党务、行政管理工作。

7、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慧光等三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周茂非、张慧光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张慧光同志职责分工的说明》、《关于市文资办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关于市文资办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员会关于办领导班子分工调整情况的报告》证明:张慧光于2012年1月负责市文资办筹备工作;于2012年5月担任市文资办党委书记、副主任,主持市文资办党委全面工作,先后分管产业促进处、科技创新处、国际交流处、企事业领导人管理处。

8、《中共北京市委关于顾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顾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关于顾某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顾某于2000年9月至2011年1月任北京市旅游局副局长。

9、中共北京市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关于王某4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批复》证明:王某4于2010年9月1日任中共北京市旅游局机关委员会专职副书记。

10、《市旅游局党组关于陈某1等六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陈某1于2010年8月5日任北京市旅游局新闻与信息化处处长。

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慧光的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张慧光到案的过程及张慧光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日期。

12、扣押手续、案款收据证明:市纪委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款项共计179万余元,张慧光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45万元。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慧光的基本情况。

综上,被告人张慧光利用担任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合同金额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95万余元;利用先后担任市旅游局局长、市文资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为紫禁腾公司、牛某等单位和个人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项目及获得项目资金补贴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0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慧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45万元,司法机关依法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被告人张慧光的贪污犯罪所得已全部追缴,受贿犯罪所得已追缴151万余元及用赃款80万元购买的房产一套。

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所提张慧光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申请法庭予以排除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前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充分阐述了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张慧光的多次讯问笔录及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张慧光均详细供述了非法占有公款及收受涉案企业、个人财物的事实。上述讯问笔录,包括辩护人申请排除的张慧光于2015年12月11日及12月29日的讯问笔录,均明确记载了起止时间,侦查人员的讯问时间正常,不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中并不包括张慧光的辩护人申请排除的张慧光于2015年12月7日、12月8日的讯问笔录。且张慧光在庭前会议中亦承认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打骂冻饿或对其进行威胁。因此,法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为张慧光庭前有罪供述内容详实、稳定,讯问程序规范,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张慧光虽推翻原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此外,并无证据或线索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张慧光时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故张慧光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不应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所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申请调取陈某1的证人证言,通知李某1、陈某1、汪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慧光存放于李某1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准备或已经用于公务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慧光未贪污20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业已依法调取了李某1、陈某1、汪某的证言,证人证言及张慧光的供述对于张慧光指示陈某1通过虚增合同价款的方式套取公款,陈某1将存有套取公款的银行卡交给张慧光保管、使用等问题,陈述内容详实,且与证人常某、杜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在案书证均可互相印证。张慧光指示陈某1套取公款后,该款项的支出在市文资办财务账目中列支,已不具有返还公款的可能性。而且,市文资办的其他人员均不知道张慧光实施了套取公款,私自保管、使用的行为,张慧光也未向上级及市文资办的其他领导告知自己套取并保管公款的事实,说明其一直刻意隐瞒公款的真实去向。此外,在审理期间,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证据,张慧光、陈某1亦证明,李某1的银行卡支出款项的一部分用于饭店消费,一部分被提取现金,支出原因均与公务无关。综合以上证据,法庭认为,在陈某1将银行卡交给张慧光后,市文资办已经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公款实际上已被张慧光非法据为己有。法庭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对公诉人宣读的李某1、陈某1、汪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上述辩护人所提证人没有出庭的必要。故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陈星、李依理出具的书面证言、电子邮箱截图及视频资料,申请调取陈某1的证人证言,通知陈某1、汪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慧光存放于华荣公司银行账户内75万余元准备用于公务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慧光准备将上述资金用于支付编剧大赛中拖欠的宣传片制作费及乐视网公司的税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在转移的75万余元是否准备用于支付编剧大赛宣传片制作费用方面,首先,张慧光当庭供述,市文资办已与牛某约定,编剧大赛宣传片的制作费用应由牛某一方支付,同时牛某、张慧光、市文资办均证明,在套取该笔资金时,编剧大赛的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故市文资办不存在支付宣传片制作费用的问题;其次,从编剧大赛资金支付的情况看,所有涉及境外的资金均先支付给瑞宝公司,然后由该公司统一支付,故张慧光关于市文资办直接支付宣传片制作费用的辩解也不符合资金的使用惯例;再次,经查询北京市财政评审中心项目评审报告,市文资办报审的北美地区宣传推广费用为194万余元,核定并已支付了187万余元,扣减部分系平面媒体的宣传费用,与宣传片拍摄没有直接关系,不需要补充支付;最后,市文资办在向外研社支付合同款后,即刻要求外研社支付了拖欠易中和公司及国富春天公司的费用,但在15个月以后才将75万余元支付给华荣公司,且截至案发,该笔资金也未用于支付宣传片制作费。第二,在上述资金是否准备用于支付乐视网公司垫付税费方面,首先,经查询编剧大赛五方协议,乐视网公司的职责是提供播出平台,负责宣传工作,协议内容未涉及支付税款的问题;其次,乐视网公司已出具证明,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该公司未产生税费,不需要市文资办补充支付费用;最后,张慧光、牛某及市文资办亦证明,在套取资金时,编剧大赛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综合以上证据,法庭认为,市文资办在编剧大赛活动中,为了弥补资金缺口,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151万余元。在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编剧大赛相关费用后,张慧光对剩余的75万余元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通过向牛某、陈某1编造支付和接受款项的理由等方式,以虚假名义将75万余元支付给其朋友王某3控制的华荣公司,让陈某1误以为该笔款项系编剧大赛费用,让牛某误以为该款系支付给其他国内公司的编剧大赛费用,从而掩饰资金流动的真实目的。自该笔款项支付给华荣公司后,市文资办已彻底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而且,张慧光已与王某3约定,其实际享有该笔款项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因此,该款项支付到华荣公司后,张慧光即完成了对该款项的实际占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张慧光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陈星、李依理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电子邮箱截图及视频资料中,部分内容与张慧光套取资金据为己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其他内容无法证明张慧光准备将资金支付宣传片制作费用。公诉机关已经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1、汪某的证言,法庭能够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已无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故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慧光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关于祝某及她的家人曾在雪丹俱乐部使用了充值款项,张慧光使用祝某为其支付雪丹俱乐部美容费用不足46.8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证人祝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华夏银行进账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祝某为了感谢张慧光在紫禁腾公司与市旅游局合作拍摄宣传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在雪丹俱乐部开设会员卡,共计充值46.8万元给张慧光使用。而且,证人杨某的证言及雪丹俱乐部提供的顾客消费记录、卡信息查询证明,张慧光于2009年至2011年在雪丹俱乐部消费共计50余万元,其自己充值的金额不足10万元。上述差额亦可对祝某充值的金额予以印证。结合雪丹俱乐部及证人王某5关于祝某在充值缴费后,其及自己的家人均未在雪丹俱乐部消费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慧光收受并使用祝某为其支付的雪丹俱乐部的美容费用为46.8万元。故张慧光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典雅公司收据、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并申请调取张慧光收取顶秀欣园二期4座0403号房产的售房款的证据,拟证明张慧光将包括顶秀欣园售房款在内的大量资金交给张某1理财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慧光以陈新生、陈童、陈星及其本人名义向典雅公司出借资金215万余元,另将大量资金交给张某1理财,张某1用上述资金为张慧光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及191万元购买珠宝首饰的费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在张慧光是否将资金出借给典雅公司方面,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典雅公司收据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慧光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张某1的亲笔供词,首先,张慧光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据中,借款人均是陈新生和陈星、陈童,不是张慧光本人,而且大部分借据上的交款人为“董某代”或“张某1代”,部分借据上的科目还是“暂存款”,故从具体内容看,上述收据无法证明张慧光本人将资金出借给典雅公司,也无法确认张慧光、陈新生、陈星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典雅公司使用;其次,张慧光和张某1均供认,张某1为张慧光支付巨额消费资金的目的是感谢张慧光的帮助,资金来源于张某1及其所在公司在市旅游局、市文资办承揽项目的利润,张慧光及其家人从未将钱款交给张某1保管或理财;最后,张慧光与张某1关于张慧光出借资金、委托理财的供述和证言亦存在矛盾,无法互相印证。故张慧光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张慧光的供述无法证明张慧光将资金出借给典雅公司。第二,在张慧光是否将24.5万元出借给典雅公司方面,经审查辩护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银行凭证,张某1于2009年9月代陈星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银行卡,后从银行卡取款24.5万元存入张慧光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可见,借款协议中陈星出借给典雅公司的24.5万元实际存入了张慧光的银行账户,未交付给典雅公司。故辩护人出示的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张慧光或陈星将资金出借给典雅公司。第三,在张慧光是否将典雅公司开发房产的售房款交付给该公司理财方面,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1的证言,典雅公司在销售房产时为了筹措资金,以张慧光的名义购买了房产用于办理银行贷款,张慧光未支付首付款或归还银行贷款,故该房产的售房款不应归张慧光所有,也不是张慧光出借给典雅公司的资金。第四,在张慧光是否将顶秀欣园售房款交给张某1理财方面,法庭调取了证人王某7、程某2的证言及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该部分证据证明,王某7和程某2于2007年向陈星购买房产,价格为76万元,二人向陈星交付了2万元定金,给陈星转款48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陈星支付26万元,故上述房产的售房款未支付给张某1保管、理财。第五,在张慧光是否将现金100万元或99万元交给张某1理财方面,公诉机关根据张慧光、张某1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调取了张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项证据证明,张某1的该银行账户于2010年至2012年未存入99万元或100万元资金,故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慧光于2010年或2011年将99万元或100万元交给张某1,张某1随即存入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919的银行账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真实。综上,虽然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收据等证据材料,提出张慧光将巨额资金交给张某1理财,但经法庭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材料及辩解、辩护意见或者无法证明委托理财的事实,或者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慧光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慧光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慧光的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谢国良出具的书面证言,申请调取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申请通知张某1、何某1、陈某2、张某2、谢国良、解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1、张某2未给予张慧光现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慧光未收取上述现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慧光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张某1130余万元现金,用于为其信用卡大额消费还款及通过张某2收受王某2给予的60万元现金的事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已依法讯问了张慧光、询问了张某1、张某2、解某等人,调取了张慧光任职情况及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等部门的职权职责等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证明张慧光在市旅游局、市文资办长期担任主要领导,主管全面工作,具有为张某1及其实际控制的文浪中心、美泉公司、王某2及其实际控制的华盛建安公司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张慧光的供述及张某1、张某2、解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仅在张慧光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细节问题上均可互相印证,亦可证明张慧光在收受财物时明确意识到张某1、王某2等人系为了感谢其在文浪中心、美泉公司、华盛建安公司承揽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管理的广告业务或文惠卡项目中提供的帮助而给予其钱款。市旅游局、市文资办的审批单、会议纪要及相关合同等书证亦证明了上述事实。故对张慧光的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谢国良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张慧光的辩护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张慧光的此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慧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慧光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慧光所犯贪污罪数额巨大,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张慧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案冻结、扣押了部分赃款,张慧光还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45万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慧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慧光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慧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慧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冻结、扣押、查封在案的赃款、房产分别予以没收或变价后予以没收或发还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清单附后)。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慧光的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江伟

代理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吕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隗非凡

冻结、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一、在案冻结李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资金及利息,扣押的人民币七十五万五千六百零五元发还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在案冻结陈星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资金及利息,扣押的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四角中的人民币九十九万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余款作为犯罪所得的孳息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其中人民币七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发还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余款予以没收。

四、查封在案的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18号院1号楼13层1305号房产予以变价,其中人民币八十万元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余款作为犯罪所得的孳息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慧光的受贿犯罪所得分别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