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庄大川、黄乐勤诈骗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7.05.1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刑再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大川,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泉州新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海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通源巷3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

辩护人宋竹平,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乐勤,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金融博士,原系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捕前住福建省福州市江滨路融桥锦江A区7号40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6日被释放。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连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大川、黄乐勤犯诈骗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葫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庄大川、黄乐勤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乐勤的妻子于某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刑监字第8号指令再审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0)辽审二刑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辽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葫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7月18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求部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葫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起诉,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葫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庄大川、黄乐勤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大川及其辩护人宋竹平,上诉人黄乐勤及其辩护人许兰亭、杜连军,证人王某某、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1999年,原审被告人庄大川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与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的工商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贾某相识、交往。2000年12月,庄大川得知该信用社有部分闲余资金,遂向贾某建议利用这笔资金到北京海通证卷公司购买国债,年利率为8%。经商行领导研究后,2000年12月12日,葫芦岛商行在北京海通证券公司投入3000万元经营“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项目,因该证券公司能够确保资金安全,葫芦岛工商城市信用社得以顺利收回本金获得8%的高额利息。此后,庄大川所介绍的此种国债项目亦使葫芦岛市商业银行下属的其他信用社获得高额回报,因此取得了该行的信任。

为达到将葫芦岛商业银行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炒股等目的,被告人庄大川于2002年到厦门找到以前相识的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已更名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犯罪嫌疑人李文强(在逃),向李咨询能否利用其联系的金融机构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资金进行个人炒股,李告知只要获得金融机构的全权委托书便可进行,二人预谋后,由庄大川负责联系将葫芦岛商行资金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伺机骗取全权委托书后,卖掉国债,然后将资金转入庄大川在该营业部设立的泉州新飞达和北京海信联两个公司的股票账户内,由庄大川委托李文强炒股。嗣后,庄大川找到时任葫芦岛商业银行行长的敬某、副行长王某、计财部经理马某等人,以其在福建省厦门市人熟,银河证券公司信誉好,资金安全有保障为由,诱使葫芦岛商业银行到厦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该行研究后,决定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项目。2002年7月22日由葫芦岛商业银行王某、绥中县工商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绥中工信)主任李某等人来到虎园路营业部,庄大川将虎园路营业部经理黄乐勤、客户经理李文强介绍给王某等人后,双方经协商,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在该营业部购买国债5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为保证资金安全,王某等人要求营业部出具承诺书、国债交割单各一份,作为期满后收回国债的凭证。被告人黄乐勤在组织营业部相关人员开会研究后于2002年7月22日同意向绥中工信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贵社在本营业部购买国债(21国债[7]),人民币伍仟万元,本部承诺在2002年7月23日—2003年7月22日期间,贵社所持国债在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情况下,保证到期支付给贵社伍仟万元本金及2.4%的年利息”的承诺书。2002年7月22日,李某代表绥中工信与虎园路营业部签订委托协议书等手续。在开户过程中,李文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委托书并以办理正常开户手续为由,让李某在内容为“绥中工信全权委托李某在银河证券虎园路营业部代理本单位进行有价证券买卖、资金存取等操作事宜”的委托书上签字。嗣后,李文强让庄大川在该委托书“李某”签名之后加上“庄大川”的名字,二人相互配合,骗取了全权委托书。按事先预谋,被告人庄大川于同日以泉州新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达)的名义在虎园路营业部申请开户,并委托李文强代理其进行股票买卖。虎园路营业部于同日提供给绥中工信和庄大川的二份委托书在内容和格式上均明显不同,主要区别是绥中工信委托书上委托内容是有价证券买卖,而庄大川的委托书上委托内容明确为股票买卖,另外绥中工信委托书主文部分填写受托人名字处明显长于提供给庄大川的委托书。7月23日,绥中工信注入资金5000万元购买国债(21国债[7],年利率为4.26%),次日,庄、李二人在葫芦岛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绥中工信持有的5000万元国债中的1笔,并在营业部的帮助下将国债资金内转500万元到“新飞达”账户,随即转出300万元并以营业部和绥中工信往来款的名义申请汇票,实际用于支付绥中工信在承诺书规定利息之外的差额利息(6%)。7月24日,被告人黄乐勤明知庄大川已卖掉部分国债且已将500万元转走,为赚取佣金、提高营业部业绩,帮助庄、李二人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相关人员以留住此笔业务,指使李文强代表虎园路营业部将承诺书以及购买5000万元国债的交割单和300万元利息汇票交给李某。截至同年8月16日,在绥中工信第2笔购买国债资金7000万元进入营业部账户时,庄大川已将绥中工信第1笔国债全部卖掉,资金转入新飞达账户,用于炒股、还债、个人投资。在这种情况下,黄乐勤不仅没有将资金已被庄大川转走的事实告诉信用社相关人员,反而代表营业部于2002年8月16日、11月1日又为绥中工信和建昌建设城市信用社连续出具二份承诺书,内容还是承诺信用社所持国债在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情况下,保证到期支付本金及2.4%的年利息,继续帮助庄大川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从2002年7月23日至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庄大川采用相同手段共骗取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绥中瑞州城市信用社、兴城柳城城市信用社、兴城建设城市信用社、兴城工商城市信用社、建昌建设城市信用社、建昌工商城市信用社7个信用社15笔国债资金达6.1亿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乐勤和虎园路营业部违反国家的证券法规制度以及沪深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承诺书约定的维护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明知严禁银行资金进入股市,为赚取佣金,以庄大川持有全权委托书为借口,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纵容和帮助庄大川将葫芦岛商行的巨额资金从各信用社账户内转至新飞达和2002年8月14日设立的海信联账户(营业部保证金账户为12006761)占为己有,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在银河证券虎园路营业部炒股以及外转至中谷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中国国际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厦门国贸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北京首创期货经济有限公司、首创证券有限公司北辰东路营业部、华夏证券公司等处炒股票和期货造成巨额亏损,另一部分资金用于投资、还债,甚至将资金通过“地下钱庄”转往境外。当葫芦岛商业银行购买的国债资金到期将收回本金时,为隐瞒国债资金已被骗走的真相,在庄大川的要求下,黄乐勤以办理展期为名,为葫芦岛商业银行在虎园路营业部开户的账户上虚拟注入资金,融资买入国债并于当日卖出,打出购买国债交割单,形成用各信用社资金当天又购买国债的假相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2004年9月,葫芦岛商业银行因下属信用社进行改制,在清产核资时,葫芦岛商业银行委托辽宁中智会计师事务所查询该行是否在营业部存在购买3.7亿国债资金,黄乐勤和营业部明知账户内已无资金的事实,还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进一步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致使葫芦岛商行未能及时发现庄的诈骗行为,造成损失继续扩大。2006年4月,国债资金展期陆续到期后,银行指派贾某、马某到厦门找营业部及李、庄欲收回本金时,黄乐勤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人庄大川还指使李文强伪造盖有虚假营业部公章的还款承诺书等进行掩饰和逃避。

此间,被告人庄大川炒股造成巨大亏损,为继续骗取资金,扭转资金紧张的局面,遂通过葫芦岛商业银行计财部经理马某于2003年6、7月结识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副总经理周某、计财科科长滕某,以葫芦岛商业银行通过其做国债生意获利巨大为诱饵,骗取二人的初步信任。铁岭信用社经研究后,于2003年10月委派周、滕二人到厦门虎园路营业部进行考察。在营业部商谈资金运作方式时,李文强和庄大川谎称在信用社国债资金入帐后,庄大川将按照一比一比例配比资金炒股,资金由营业部负责监管,确保资金安全,黄乐勤在场予以默许,使该信用社的相关负责人信以为真。2003年11月19日,铁岭信用社董事长崔某代表信用社与虎园路营业部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等开户手续,同时与庄大川签订委托书,内容为“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上交所股票账户为:B880950754、营业部保证金账户为12007060,自即日起委托崔某、庄大川在贵证券营业部代理本单位进行有价证券买卖和资金存取(全权代理)。2003年11月19日至2004年4月12日,铁岭信用社4次向该社在营业部设立的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9亿元购买国债,庄大川、李文强将上述国债卖掉后,将资金转入“新飞达”、“海信联”账户,用于炒股、还债、投资等。上述国债资金到期后,为掩盖事实真相,庄、李二人还以虎园路营业部名义伪造3份虚假的还款承诺书欺骗铁岭城市信用社。综上,截至2006年10月19日案发,被告人庄大川分别骗取葫芦岛商业银行、铁岭信用社国债资金6.1亿元、1.9亿元,在多次行骗过程中,用后期诈骗资金返还前期诈骗葫芦岛商业银行本金2.4亿元、利息8061.9万元;返还铁岭信用社利息2865万余元。给葫芦岛商业银行造成经济损失2.89381亿元,铁岭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6135亿元,共计损失4.50731亿元。

被告人庄大川于2006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乐勤于2008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追缴被告人庄大川赃款赃物,共返还葫芦岛商业银行人民币2126.48万元、“宝马·530”牌轿车(车牌号闽CN8530)一辆,价值人民币58.08万元,总计人民币2184.56万元;返还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696.52万元、“丰田·普瑞维亚”牌商务轿车(车牌号闽CB9669)一辆,价值人民币35.42万元,总计人民币731.94万元。

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庄大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介绍葫芦岛商业银行和铁岭信用社到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国债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采用在葫芦岛商业银行各信用社开户过程中骗取全权委托手续以及虚构用自有资金配比、由虎园路营业部负责监管下使用铁岭信用社国债资金进行炒股的事实骗取全权委托等手段,将上述二家金融机购的资金用于炒股、投资和还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黄乐勤作为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和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为提高营业部业绩和获取佣金,以虎园路营业部的名义给葫芦岛商业银行出具保证购买国债资金安全的承诺书,尔后又违法使购买国债资金进入股市、划转资金、融资出具交割单、在询证函上盖章等一系列活动,帮助庄大川完成诈骗行为,其明知庄大川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应认定为诈骗共犯,对二被告人均应以诈骗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本次审理期间,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已准许,该项内容得到纠正。对于原审被告人庄大川及其辩护人提出庄大川与葫芦岛商业银行各信用社及铁岭信用社之间是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庄大川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黄乐勤辩护人亦提出此观点),经查,证人敬某、王某证言证实,葫芦岛商业银行在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到银河证券购买国债时,从未提出过委托庄大川理财炒股事宜,本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调取的葫芦岛商业银行行长办公会记录也能证明这一点。庄大川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亦供述在到葫芦岛商业银行洽谈时,是介绍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上述证据彼此互相印证,证明葫芦岛商业银行决策时没有委托庄大川炒股、理财;证人李某、邢某、常某、李某、王某、张某、王某是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信用社主任,他们的证言均证实,在虎园路营业部办理国债手续签订委托书时,受托人处没有庄大川的签名,没有其身份证号码,也不可能将银行资金委托自然人去炒股。常某在2003年7月31日签署的委托书内容,证实该信用社购买国债时受委托的是虎园路营业部,而不是被告人庄大川。此外,被告人黄乐勤亦供述王某等人到营业部与其洽谈购买国债相关事宜时,没有说过葫芦岛商业银行要委托庄大川炒股或理财。上述证据与庄大川关于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委托书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葫芦岛商业银行在事中购买国债的过程中没有委托庄大川炒股或理财;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国债到期后进行展期时,都是他本人或信用社主任到场办理的,并在展期交割单上签上“确认以上交易”的内容,所证与书证交割单一致。书证询证函证明,葫芦岛商业银行曾就各信用社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的存量进行查询,营业部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上述有关葫芦岛商行购买国债事后行为的证据相互印证,亦能证明葫芦岛商业银行没有委托庄大川炒股或理财。2006年4月28日,葫芦岛银行找黄乐勤及庄大川要求取回本金及利息时,庄大川、李文强以营业部的名义(经鉴定印章是虚假的)为葫芦岛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6年5月底及6月底分两次予以汇回。如果是委托庄大川理财,庄大川不会伪刻公章,以营业部名义出具承诺书。本次庭审中,公诉人提到的葫芦岛商业银行后来知道庄大川在炒股,但炒股不代表是受葫芦岛商业银行的委托,而是经营的“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是受营业部的监管,这与葫芦岛商业银行到虎园路营业部经营“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项目的初衷是一致的。对于葫芦岛商业银行向庄大川追款的问题,2006年10月9日,葫芦岛商业银行又指派王某等去营业部催要资金本金,发现庄大川通过骗取的委托书已将资金全部转出,故要求庄大川予以偿还,所以庄大川才出具的还款计划。对于铁岭信用社委托庄大川炒股的事实,铁岭信用社副总经理周某、计财科科长滕某均证实,铁岭信用社委派他们二人到虎园路营业部进行考察时,营业部负责接待的客户经理李文强(黄乐勤亦在场)与二人商谈资金运作方式时,双方约定信用社投入资金购买国债后,卖掉国债将资金转入信用社指定账户,尔后,庄大川按一比一配比投入资金,由庄在该账户炒股,银河证券负责监督,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才委托庄大川炒股。而本案的事实是,庄大川没有配比资金,未进行一比一配比模式。而此时,葫芦岛商业银行国债资金,已被庄大川炒股亏损、个人还债、转往境外等,帐户已没有资金。该事实黄乐勤是清楚的,但黄乐勤未提及而是一种默认。即使铁岭信用社委托庄大川理财,庄大川也应在营业部监管下经营一比一配比模式炒股,营业部不应允许庄大川将资金转出,但营业部未完成监管义务。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庄大川获得铁岭信用社的委托亦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故本案中被告人庄大川与葫芦岛商业银行及铁岭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庄大川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在什么地方伪造的,如果没有查明授权委托书是假的,还不能认定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仅仅凭信用社主任说当时没有看到有庄大川的名字,就认定信用社没有委托庄大川显然没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七家信用社主任李某等人证言证实,在虎园路营业部办理国债手续签订委托书时,受托人处没有庄大川的签名,没有其身份证号码,证人证言一致。王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到厦门找到庄大川,问委托书是怎么回事,庄说每次他把事先填好的委托书连同其他业务凭证叫信用社主任一起签字盖章后,在他们不注意的时候就把自己的名字填在委托书上了,商行没有委托他。上述证据证明,委托书上庄大川的名字是庄大川自己后填的,葫芦岛商业银行没有委托授权他。同时庄大川亦多次供述,其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不懂业务和疏忽而骗取了委托书,大部分委托书是在营业部柜台上让信用社主任签名,后趁其不备在委托书空白处填上自己的名字。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庄大川的辩护人提出庄大川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如何认定,庄大川有罪供述只有几次,其他笔录都是无罪供述,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形成的,所以指控庄大川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大川在实施诈骗犯罪之前,帮助葫芦岛商业银行在北京海通证券进行国债投资获利后取得信任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葫芦岛商行相关承办人员证言证实;庄大川为将葫芦岛商行和铁岭信用社购买国债资金用于炒股和还债及投资,通过和李文强勾结,利用开户过程中骗取委托书,继而将国债资金占有的事实,有庄大川、黄乐勤的有罪供述以及葫芦岛商行、铁岭信用社王某、李某、马某、崔某、滕某、周某等证人证言、委托书、虚假承诺书、询证函、通过融资获取的交割单等书证证明,上述证据连同证人李文强证言,足资认定被告人庄大川构成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庄大川行使了逼供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庄大川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证人证言、书证)如何采信。葫芦岛商业银行当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报案前内部多次协商怎么解决这件事情,每个人都已经确信这个案件要做刑事案件,所以证人证言是把责任推给庄大川,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葫芦岛商业银行及铁岭信用社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认定庄大川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单单依据证人证言,还有其他证据,证人证言起到佐证的作用,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之间相互串通,将责任推给庄大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庄大川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资金配比的问题,配比资金炒股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任何一个证人证明庄大川亲口说过自己能资金配比的事情,只有几个证人的表述,他们认为是资金配比,无法认定是庄大川的意思的辩护意见。经查,葫芦岛商业银行经庄大川介绍在北京海通证券公司购买国债业务时,由证券公司监管,经营的是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项目,由于庄大川为达到将葫芦岛商业银行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炒股等目的,诱使该银行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该银行因此决定由其下属信用社到虎园路营业部经营与在北京海通证卷公司相一致的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项目。庄大川供述证实,他来到葫芦岛,找到敬某、王某,问他们是否还像之前那样购买国债,还对他们说在厦门关系熟好办事,银河证券是一流的大券商,商行的人不知道其没有配比资金的事实。铁岭信用社崔某、周某、腾云起亦证言证实,庄大川向他们介绍购买国债方式时,庄就把葫芦岛的运作模式(一比一配比、证券公司监管)讲了,所以铁岭信用社确信了该经营方式。上述有关配比资金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庄大川向葫芦岛商业银行及铁岭信用社介绍到虎园路营业部经营的是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关于庄大川没有提及资金配比模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黄乐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乐勤没有与庄大川、李文强相互勾结,根据庄大川与各信用社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执行的是公司制度,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人庄大川不存在全权委托的理财关系,而是庄大川骗取全权委托书。被告人黄乐勤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对委托理财的含义以及国家的证券法规制度应有明确的理解,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获取经纪业务的佣金,提高营业部的业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明知庄大川要利用葫芦岛商业银行的资金经营炒股等个人业务时,帮助庄大川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使庄大川的骗取巨额资金的行为得以连续实现。在葫芦岛商业银行第一次到该营业部购买国债时违反不得对买卖证券的收益作出承诺的规定,违法为该行连续出具三份承诺书,特别是在庄大川已经开始卖掉国债、转走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李文强将承诺书交给葫芦岛商业银行相关人员,配合庄、李二人制造葫芦岛商行在该营业部资金安全的假相。黄乐勤明知银行资金不能进入股市,而将葫芦岛商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给庄大川的个人账户,任其随意炒股,并使国债资金被任意转出营业部,为庄大川非法占有。在葫芦岛商业银行账户资金全部被庄大川转出,账户内已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故意违规为国债帐户融资,打出交割单,使对方以为国债资金仍在营业部账户。在葫芦岛商业银行询证国债资金情况时,营业部在询证函上盖章等行为,使葫芦岛商业银行被再次欺骗,故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相勾结并无不当,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乐勤的辩护人提出的庄大川与葫芦岛商业银行及铁岭信用社是委托理财关系,庄大川不构成犯罪,证明庄大川按照一比一的比例配比资金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前面已有论述,故不再赘述。被告人黄乐勤辩护人提出的黄乐勤没有非法占有葫芦岛商业银行和铁岭信用社资金的主观故意,获取交易费提高业绩的主观意图不属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关于“承诺书”问题,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国债在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情况下”保证资金安全,如有变动,营业部不可能予以保证;关于“企业询证函”问题,营业部对询证函的内容作出了如实回答,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于融资购买国债问题,融资购买国债,即T+O交易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乐勤及虎园路营业部与庄大川、李文强是串通实施的;关于国债资金转至庄大川所有的新飞达和海信联账户问题,因庄大川与两家银行有委托关系,所以黄乐勤是正常办理业务行为。本案中,葫芦岛商行和铁岭信用社没有被骗,黄乐勤对庄大川是否在实施诈骗是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葫芦岛商行下属的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于2002年7月22日在该营业部开户后,为确保资金安全,向虎园路营业部提出国债到期一次性收回的承诺书。黄乐勤在召集营业部人员研究后,7月23日同意为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同日,信用社存入5000万元购买国债。7月24日,庄大川将国债资金卖掉,除300万元用于支付该信用社利息外,其余资金均转入庄的炒股账户。黄乐勤了解该事实但并未告知葫芦岛银行,还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承诺书交给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刻意制造出葫芦岛商行与虎园路营业部之间存在国债回购业务的假相,该事实证明,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黄乐勤与庄大川、李文强事前预谋,但此时其已着手参与庄大川诈骗活动。嗣后,被告人黄乐勤又实施了帮助庄大川违规划转资金的行为,使得庄大川能够用被害单位资金进行炒股、还债直至汇往境外。关于询证函,2004年9月,葫芦岛商业银行因下属信用社进行改制,在清产核资时,葫芦岛商业银行委托辽宁中智会计师事务所查询该行下属各信用社与营业部的国债交易事项,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社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名不符金额。”黄乐勤和营业部明知账户内已无资金的事实,未如实向葫芦岛商业银行提供信息还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进一步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致使葫芦岛商行未能及时发现庄的诈骗行为,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关于融资问题,虎园路营业部的会议记录及洪建夏等人证明,葫芦岛商业银行作为虎园路营业部当时最大的客户,黄乐勤对其资金往来是十分清楚的。在葫芦岛商业银行购买国债资金办理展期时,被害单位账户已没有资金,庄大川本人也无钱买入国债应对被害单位时,黄乐勤应庄大川要求(黄本人供述),利用营业部的“T+O”业务,为葫芦岛商业银行注入资金购买国债并于当日卖出,打出交割单交给被害单位,使葫芦岛商行没有及时发现被骗事实,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黄乐勤明知庄大川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应认定其为诈骗共犯,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黄乐勤作为营业部的负责人,虽然辩称其执行的是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本人没有直接获取利益,但其以为营业部提高业绩、赚取佣金为目的,帮助庄大川完成诈骗行为,黄乐勤难辞其责。对于被告人黄乐勤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乐勤协助庄大川对铁岭信用社实施诈骗,该指控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在铁岭信用社派员到虎园路营业部进行考察时,客户经理李文强(当时黄乐勤亦在场)在谈及资金运作方式时,采用欺骗方式与对方约定信用社投入资金购买国债后,卖掉国债将资金转入信用社指定账户,尔后,庄大川按一比一配比投入资金,由庄在该账户炒股,银河证券负责监管,保证资金安全,葫芦岛商业银行已得到高额回报。但现有证据证明,庄大川没有配比资金,虎园路营业部也未进行监管,葫芦岛商业银行没有得到高额回报,而是账户亏空,这一点黄乐勤是清楚的。在李文强、庄大川对铁岭信用社进行欺骗时,黄乐勤是一种默许的态度,事后帮助划转资金,应认定其为诈骗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乐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公安人员身份直接侦查取证,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公安、检察人员未经公安部批准,直接去香港进行证人证言的调取等程序上违法问题(庄大川的辩护人亦提出此观点),经查,原审公诉人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与公安人员共同赴香港调取李文强的证据,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取证时已向被调查人交待检察人员身份。原审庭审中,被告人黄乐勤要求原审公诉人回避的请求已被检察机关依法驳回;公安、检察人员去香港调查取证是得到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李文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本国司法机关对其享有管辖权;本案系辽宁省“10·19“专案组侦查案件,通知证人到该专案组办公地点提供证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乐勤的辩护人等就程序问题所提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庄大川、黄乐勤的共同诈骗行为,使葫芦岛市商业银行损失人民币2.89381亿元,铁岭市城市信用社损失人民币1.6135亿元,共计损失人民币4.50731亿元。黄乐勤在共同犯罪中为庄大川诈骗提供帮助,事后也未分得赃款,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故应对黄乐勤减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庄大川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亿元;被告人黄乐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追缴被告人庄大川、黄乐勤的一切非法所得,其中公安机关冻结、查封的在案赃款、赃物及孳息、庄大川使用赃款取得的相关债权连同留存在泉州市万安开发区塘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庄大川用诈骗赃款支付的购地款人民币487.22万元追缴后按比例返还二被害单位。

上诉人庄大川的上诉理由是,与葫芦岛商行和铁岭信用社是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一审认定诈骗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承诺过一比一配比,授权委托书后填写,询证函是黄乐勤帮助上诉人欺骗葫芦岛商行,使葫芦岛商行相信在厦门营业部购买国债的模式和北京海通证券模式是一样的错误;判决只采用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葫芦岛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视重要书证于不顾。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检举李文强参与犯罪及朱某某伪造单据诈骗,有重大立功表现。

辩护人宋竹平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庄大川与葫芦岛商行和铁岭信用社之间是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是接受委托炒股理财,在为葫芦岛、铁岭八家信用社理财的过程中,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资金损失或者资金使用不善,导致大量资金无法返回各家信用社,具有非常明显的民事委托理财特征。基于这种关系,庄大川对各个信用社的资金就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对于炒股损失或者投资损失,不构成任何犯罪,是属于民事上的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庄大川承诺过一比一配比,授权委托书是庄大川在信用社主任不注意的时候后填上错误;认定询证函是黄乐勤帮助庄大川欺骗葫芦岛商行,及北京海通证券购买国债的成功,导致葫芦岛商行相信在厦门营业部购买的国债模式和北京海通证券模式是一样的,没有依据。王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或者证人证言明显不符,不可信。庄大川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或者为了对王某的承诺才做的。即使认定庄大川构成诈骗罪,因庄大川在知道商行已报案的情况下来葫芦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又检举李文强参与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不适用判决最高刑期。

上诉人黄乐勤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诈骗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应改判我无罪。

辩护人许兰亭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黄乐勤没有与庄大川共谋非法占有葫芦岛商行和铁岭信用社资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乐勤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黄乐勤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葫芦岛商行和铁岭信用社资金的客观行为,没有帮助行为。询证函的询证内容、发函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可以证明葫芦岛商行委托庄大川炒股,以及为掩盖委托庄大川炒股的事实而利用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相关会计结果。无证据证明黄乐勤及厦门营业部与庄大川、李文强串通实施融资购买国债,此交易是规则允许,不能造成葫芦岛商行资金仍在国债账户的假象。厦门营业部和黄乐勤是根据葫芦岛商行和庄大川之间的委托关系,依照客户的要求而实施的正常合规的操作。黄乐勤对铁岭信用社委托庄大川时有无商谈到资金配比不知情。葫芦岛商行及铁岭信用社对其国债资金进入股市是明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是投资理财损失。庄大川与葫芦岛商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是真实的,庄大川与葫芦岛商行和铁岭信用社之间是民事委托理财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黄乐勤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黄乐勤无罪。

辩护人杜连军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黄乐勤主观上根本就不存在帮助庄大川实施诈骗八家信用社国债资金的犯罪故意,因此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黄乐勤和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厦门虎园路营业部仅仅是按照公司的工作惯例和流程,为持有八家信用社全权授权委托书的庄大川提供了常规性的业务服务,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庄大川和李文强实施的诈骗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犯意上的联络和沟通。因此,黄乐勤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黄乐勤、庄大川、陈某以及七家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供证高度一致,均证明签署委托书时黄乐勤并不在现场,黄乐勤也无从知晓,始终认为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黄乐勤是应葫芦岛商行的要求出具的承诺书,对相关事实未作任何隐瞒,没有保证信用社资金安全的承诺,客观上无法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欺骗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用以证明黄乐勤明知庄大川诈骗而提供帮助的后三项罪行根本不能证明是黄乐勤所为,且这些行为都是应商行和信用社要求所实施的中立性公司业务活动,其本身不具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这些事实均不足以作为证明黄乐勤构成诈骗罪共犯的客观方面依据。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使用资金和海通模式是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不可能同时为真。一审判决描述的一比一资金配比和营业部负责资金监管的事实涉及到铁岭市城市信用社、庄大川和营业部三方重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书面协议证明,真实性受到严重质疑。认定黄乐勤知悉交易模式的依据是铁岭信用社一方的陈述,且前后矛盾未得到被告方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为庄大川提供工作上的帮助,是营业部对客户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根本不存在事后帮助划转资金实施诈骗犯罪的问题。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所从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又有大量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庄大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介绍葫芦岛商业银行和铁岭信用社到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国债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采用在葫芦岛商业银行各信用社开户过程中骗取全权委托手续以及虚构用自有资金配比、由虎园路营业部负责监管下使用铁岭信用社国债资金进行炒股的事实骗取全权委托等手段,将上述两家金融机构的资金用于炒股、投资和还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黄乐勤作为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营业部的总经理和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为提高营业部业绩和获取佣金,以虎园路营业部的名义给葫芦岛商业银行出具保证购买国债资金安全的承诺书,尔后其又违法使购买国债资金进入股市、划转资金,融资出具交割单,在询证函上盖章等一系列活动,帮助庄大川完成诈骗行为,其明知庄大川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应认定为诈骗共犯。其中庄大川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黄乐勤在共同犯罪中为庄大川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大川、黄乐勤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贾某(时任葫芦岛市工商城市信用社主任、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副行长)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庄大川于1999年在办理金融业务的过程中相识。2000年10月,庄介绍他所在的葫芦岛市工商城市信用社到北京海通证券购买国债,能获得8%左右的高额利息,并保证没风险。他在向中心社领导汇报后,与中心社副主任曹某到北京海通证券进行考察后,同该证券公司签订了国债投资协议,购买了3000万元国债。协议签订后,海通证券给付了超过正常国债利率部分的利息。一年期满后本金和剩余利息收回,获得高额回报。其证言还证实,2006年4月,他受委派去厦门回收到期国债时,在4月27日晚,他到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找黄乐勤时,黄不在,当晚便找到该营业部客户经理李文强要求回收资金,李表示黄总在外出差,营业部现在资金紧张,要求暂缓,并于4月28日给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出具一份分期付款的承诺书。2006年7月、9月,他又到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找黄乐勤要求回收资金并提出查看资金状况时,黄百般阻挠,直至他们发现信用社国债账户上的国债已被卖掉,资金已转走的事实后,黄乐勤才说出有委托书存在的事实。所证与曹某、王某、李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2、证人曹某(时任葫芦岛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副主任)证言证明:2000年底,工商城市信用社主任贾某向其汇报说庄大川建议信用社到北京海通证券购买国债可获得较高利润,海通证券负责资金安全。他与贾某经向中心社主任敬某汇报后,敬某要求他们二人就海通证券资质、如何保证资金安全、能否实现利润等情况进行考察。考察后购买了国债,本息在期满后全部收回。所证与证人贾某证言相一致。3、证人敬某(2005年3月之前任葫芦岛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主任、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行长)证言证明:葫芦岛市商业银行第一笔国债是下属工商城市信用社在北京海通证券购买的,他委派曹某、贾某进行的考察,期满后本息均收回。2002年第二季度某日,庄大川来到他办公室询问该行是否购买国债,庄可以帮助推荐大的券商,他让庄去找主管行长王某、计财部经理马某介绍情况。后来,葫芦岛市商行改制,各信用社想进入商行,为扭亏提出购买国债盈利。商行例会研究时,有人提出到庄大川推荐的银河证券去买,是大券商。会上,他在提出政策把关、风险评估到位、效益要有保证、程序、手续要合规、账户分立等要求后,委派王某等人去厦门购买国债。另其证言还证实,葫芦岛商业银行从未委托庄大川利用该行资金进行炒股,而是直接对券商,该行只是到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至于证券公司为什么给付8%的利息,是因为证券公司使用这笔资金用于备付金或融资等其他业务,使其增值,在他调走之前,银河证券按期给付利息和本金。2006年下半年,贾某和王某分别打电话告诉他信用社账户上的国债被庄大川用假委托书给卖掉,资金已被转走。所证与证人贾某、马某、曹某、王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4、证人王某(时任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副行长、行长)证言证明:他是2002年1月开始分管计财部工作的,同年5月,计财部经理马某将庄大川带到他的办公室,介绍说商行在北京办的国债业务都是通过庄总办理的。庄大川想介绍商行到厦门做国债业务,保证资金安全,没有风险。后来经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后决定到厦门购买国债,2002年7月,他带领贾某、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主任李某等人到厦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到厦门后,庄大川把他们带到营业部总经理黄乐勤的办公室,黄还把副总经理和客户经理李文强叫到办公室,在商谈国债业务时,他向营业部提出要确保商行资金安全,到期一次性收回,还要确保国债投资的收益率。黄总明确同意他们的要求,利率是8.4%,黄还指使李文强带他们办业务,明确说以后的业务由李文强负责,所以他们以后做业务都是和李文强联系的。为确保资金安全,他还特别向营业部提出营业部要出具交割单、汇票入帐证明、明确到期收回资金的承诺书,如果营业部不出具承诺书就不做这些业务,当时对方提出承诺书需要开会研究。营业部开会后,李文强说同意出承诺书,他们才购买的国债。另其证言还证实商行就购买国债事项例会研究时没有委托庄大川利用商行资金炒股的事项,资金属于信用社独立法人的资金,购买是信用社打的报告,风险自负。到厦门后,庄大川、李文强没有和他提过委托的事,作为副行长,他也无权决定委托事宜。在后期,资金出现风险后,商行多次找李文强催要利息,李总以形势不好,资金紧张敷衍,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就找中间人庄大川帮助催要。2006年3月以后,商行专门成立调查组,四次去厦门,马某等人还拿回一份李文强交给的虎园路营业部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后来经司法部门鉴定,这份承诺书是假的)。同年10月9日,他还亲自带领律师到厦门催收,发现国债款被庄大川挪用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庄抓获。所证与证人敬某、贾某、马某、李文强等证人证言相一致。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他在2002年3月开始担任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计财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该行到北京海通证券、华夏证券、辽宁证券、银河证券等证券公司购买过国债。他与王某、李某等信用社主任在到银河证券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的过程中,没有委托过庄大川。国债到期后,他去厦门办理展期时,都是通过庄大川到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营业部找李文强在营业部办理的,收回利息、拿回交割单。2004年底,在完善购买国债的相关手续时,黄乐勤给他们出具一份有关李文强身份的证明。后期找黄乐勤、李文强及中间人庄大川催收资金时,黄乐勤百般阻挠,不予配合,李文强代表银河证券出具的有关还款计划的承诺书后来经司法机关鉴定是假的。另其证言还证实是他介绍被告人庄大川和铁岭信用社的滕某等人相识的。在后期资金出现风险时,他与贾某等人到营业部查账时,黄乐勤多次阻挠,不予配合,极力掩饰资金早已被庄大川转走的事实真相。6、证人李某(时任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2002年7月至2003年8月,该信用社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4次,金额为人民币1.9亿元。2002年第一次购买国债办手续时,他被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后来黄乐勤介绍这个戴眼镜的人是营业部的客户经理李文强)领到大厅前台,把营业执照、公章、代码证、5000万元的汇票、法人章都交给了里面的工作人员,手续办完后,里面的人给了他一个开户卡、汇票回单。然后,戴眼镜的人从手中拿出一份空白委托书,让他签字盖章,还说这是正常手续,省得以后来回跑。他就按照那个人的要求,在委托书的底部盖上公章和法人章,在受托人处签上他自己的名字。另其还证实,办手续时庄大川不在场,有关委托庄大川的签名都是后来庄背着他们自己填上去的。7、证人常某(时任兴城建设城市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该社或本行其他信用社在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过多次国债,利率为8%,在李文强办公室办理的开户手续,有李文强、庄大川、马某、还有营业部的一个女的在场。委托书是李文强办公桌上早就有的,庄大川写好前一部分,他在委托人法人代表处盖章,在受托人处签上常某的名字,签字之前体现的意思是兴城建信委托他本人购买国债。在签字时,委托书上没有庄大川的签名,他们社没有委托庄大川,买国债时,先填写的国债申购书,然后在上面盖上公章和名章。后期资金出现风险,他与马某等人到营业部查账时,因黄乐勤阻挠而与黄发生冲突,直至提出向证监会控告,黄才让查账,后发现资金早已被庄大川转走,向庄质问时,庄承认委托书上有关他的签名是他后填上去的。所证与证人马某、王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8、证人邢某(时任建昌建设城市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2002年11月初,该社或本行其他信用社以该社名义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人民币5000万元国债。到厦门后,李文强到机场把她们直接接到营业部,在一间办公室里,李拿来手续,他是营业部的经理。签字时,有一份委托书,内容是信用社委托本人购买国债,签完字后交给李文强了。后来在泉州吃饭时,李文强给她开户卡和利息汇票,展期时也是找的李文强。另其证实,在委托书上签字时,上面没有庄大川的签名,信用社也没有委托过庄大川炒股。所证与证人马某等人证言相一致。9、证人王某(时任绥中瑞州城市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2003年1月,他与马某等人来到厦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庄大川把营业部经理李文强介绍给他们,李文强把他带到柜台办理的手续,并拿出一份空白委托书让他签字,他在受托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第二天,李文强将交割单和利息交给他。所证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一致。10、证人李某(时任建昌工商城市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2003年1月,他与马某、王某等人来到厦门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庄大川把营业部经理李文强介绍给他们,李文强带他们办理的手续,先在一份购买国债协议上盖章,随后拿出一份事先填好的委托书让他签字,他在受托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委托人处盖章,委托书的内容是自己委托自己,当时没有庄大川的名字,他们根本不会将这么大的资金委托庄大川。第二天,李文强将交割单和利息交给他。所证与证人王某证言相一致。11、证人张某(时任兴城柳城城市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该信用社先后在北京海通、北京华夏、厦门银河等证券公司购买过国债,其中在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过4次,金额为人民币1.6亿元。第一次是2003年3月,他和马某、王某一起去的厦门,李文强或庄大川把他们从机场直接接到营业部黄乐勤的办公室,随后李文强领着他和马某到李的办公室办的手续,营业部的一个女的拿来开户手续,其中有一份委托书,他当时问李文强委托书是干什么用的,李回答说是为了资金到期后只有本人来才能动用,主要是确保资金安全。尔后,他就在委托书下面签字、盖章,委托书上部是马某填的。另其证言证实信用社没有委托庄大川炒股,签字时委托书上没有庄大川的名字。在资金出现风险后,他和贾某去营业部查账并提出回收资金时,黄乐勤不让查,多方交涉后,才拿出几张复印件,他们才发现资金已被庄大川转走了。12、证人王某(时任兴城工商城市信用社主任)证言证明:该社在虎园路营业部多次购买国债,2004年5月,他与马某到厦门购买国债时,庄大川给他介绍营业部一个姓李的经理,在李经理的办公室办的手续,签委托书时,委托书上没有庄大川的名字。所证与证人马某证言相一致。13、证人李某某(葫芦岛市商业银行法律顾问)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他随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行长王某及马某、常某等人到厦门虎园路营业部查询国债资金情况时,向黄乐勤提供信用社和律师手续以及市行介绍信后,黄乐勤以没有开户单位介绍信为由,不予查询,直至提出向证监会举报后才让查询。查账后,发现资金已被庄大川转走,向庄询问时,庄称他在填写委托书时做了手脚,趁各信用社主任不注意,填上自己的名字,在国债资金进来之后,第二天就卖掉,先给付信用社利息,然后转入股市、投资,就此问题,还给庄做了笔录。所证与证人王某、常某等证言相一致。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他随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行长王某及马某、常某等人到厦门虎园路营业部查询国债资金情况时,在提供各种手续后,黄乐勤坚持不给查询,还和常某发生冲突,在律师和黄进行法律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他提出向证监会某领导控告时,黄才让查询。所证与李某某、常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15、证人崔某(时任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董事长)证言证明:2003年10月左右,该信用社副总经理周某和计财科科长滕某向他汇报,他们通过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计财部经理马某介绍和一福建商人庄大川相识,庄自2002年以来,为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进行资金运作,挣了很多钱。具体运作方式是先吸引一部分资金进入证券公司购买国债,然后将国债卖掉,如果庄想利用这部分资金炒股,必须再拿出相同资金进行配比,这两部分资金在证券公司的监控下共同进入股市,如果出现亏损,证券公司可以强行平仓,确保国债资金不受损失,同时由庄大川先行给付国债资金的利息。他在派周某、滕某到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实地考察属实后,于2003年11月19日,在证券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并委托庄大川进行资金运作,陆续投入国债资金1.9亿元,庄大川先行支付了利息。一年期满后要收回本金时,庄以生意不好,资金抽回损失大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并以营业部的名义邮来3份承诺书,保证资金安全和随时收回的权利,使信用社信以为真。后来,葫芦岛商行案发后,信用社到营业部查账,发现资金被庄大川挪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所证与证人周某、滕某证言相一致。16、证人滕某(时任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计财科科长)证言证明:2003年6、7月,通过马某介绍和庄大川相识,听二人介绍庄正和葫芦岛商行做国债回购生意,效益不错,问铁岭是否做,利率为7.5%。尔后,他们便到厦门考察,与营业部李文强经理约定说我们信用社投入资金购买国债后,卖掉国债将资金转入信用社指定账户B880950754,庄大川按一比一配比投入资金,庄在该账户炒股,银河证券负责监督,他们认为很安全,就委托庄大川了。另其证言证实,与庄大川、李文强商谈时,黄乐勤也在场。所证与证人崔某、周某证言相一致。17、证人周某(时任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03年6、7月,他和滕某接待马某时,马介绍他们和庄大川相识,听二人介绍庄正和葫芦岛商行做国债回购生意,效益不错,问铁岭是否做,利率为7.5%。尔后,他们便到厦门考察,营业部李文强经理介绍说我们信用社投入国债资金后,庄大川按一比一配比投入资金,信用社在营业部开设指定账户,账户资金由银河证券负责监督,他们就委托庄大川了。所证与证人崔某证言相一致。18、证人庄某证言证明:他受庄大川雇佣,曾帮助被告人庄大川通过泉州海洋高科技、泉州达尔飞等公司帮助庄提现、转帐以及购车,庄大川还用他的户名在虎园路营业部和厦门国贸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开设资金账户。所证与被告人庄大川供述相一致。19、证人陈某(时任虎园路营业部交易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她在担任交易部副经理期间受理葫芦岛商业银行和铁岭信用社八家金融机构到营业部开户的情况,但她不能确认委托书中受托人庄大川处的签名是先填还是后填的。另其证实,她为执行本公司制度和领导决定,违反银行资金不允许进入股市、禁止融资融券、以及有关机构账户资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庄大川和李文强将信用社资金转入新飞达和海信联账户炒股,在各信用社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庄大川在各信用社账户融资融券,放任庄大川将信用社资金从新飞达和海信联账户转走。所证与被告人庄大川、黄乐勤供述相一致,亦与融资审批表等书证相吻合。还证明,资金内转是需要黄乐勤审批的,虽然有时黄乐勤没有签字,但每次都请示黄乐勤。该证据证明,黄乐勤对信用社资金内转是清楚的,该证据内容与洪建夏所证内容一致。20、证人洪某(时任虎园路营业部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02年,庄大川带几个辽宁银行的人来营业部开户时,银行方面没有说过委托庄大川炒股的事。当时只考虑委托书的存在,同时为了增加业绩,明知银行资金不允许进入股市,却默认银行资金进入股市进行交易。同时,他还证实该营业部违反资金管理规定,不履行监管职责,帮助庄大川从机构账户向个人账户划转资金以及将银行资金从营业部外转,使银行资金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营业部违反禁止融资融券的规定,在信用社资金到期回收本金时,营业部明知信用社账户没有资金,却为庄融资帮助庄大川展期,属于帮助庄欺骗信用社的行为。另其证言还证实,各信用社在虎园路营业部开设账户购买国债后,双方就存在委托和受托的关系。所证与被告人黄乐勤有罪供述相一致。还证明,庄大川对李文强、林某的委托书是虎园路营业部的制式委托书,而另外七个委托书是在制式的委托书的基础上改动形成的。关于资金内转给新飞达、海信联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内转的审批原则上是要黄乐勤签字的,他与陈某的签字是由于黄总经常不在,但每一笔内转资金签批前,都会打电话给黄乐勤,他同意才能签。该证言与陈某证言一致。21、证人李文强(时任虎园路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证言证明:他是在2002年春开始担任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代表证券公司发展客户到营业部购买国债和股票,同时代表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后勤保障和其他服务。2002年8月,王某等人第一次到营业部购买国债时,向营业部提出要求,营业部要出具保障资金安全的承诺书、国债交割单、盖有公章和财务章汇票入帐的收据,否则就撤走资金,黄乐勤他们研究了半天才同意出具。另外信用社在营业部开设账户后,双方即建立委托关系,营业部对客户资金和资产负有保管义务。其证言还证实,在庄大川诈骗信用社资金的过程中,营业部起到了帮助作用,主要有以下违法违规之处:(1)葫芦岛市商业银行第一次购买国债时,营业部出具承诺书,使葫芦岛商行的人误认为资金安全有保障;(2)让银行资金进入股市;(3)2004年,庄大川把资金从营业部转出后,葫芦岛市商业银行来查询国债存量时,黄乐勤安排人员给询证函盖章证实信用社的国债还没有卖掉;(4)信用社资金到期需要展期时,应庄的要求,营业部违规为需要展期的信用社账户虚拟注入资金,然后让庄购买与展期数额相符的国债,取得交割单交给信用社,使信用社相信国债又进行了展期,掩盖事实真相;(5)违反有关资金划拨的规定。营业部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当时营业部亏损,黄乐勤为扭转局面,体现利润和能力,后来营业部的交易量排在厦门各证券公司前列,没有营业部的帮助,庄大川是诈骗不了的。所证与证人王某、洪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乐勤有罪供述相一致。22、证人曹伟(洛阳南华置业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庄大川于2003年从泉州新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中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进洛阳南华置业各种款项人民币2608万元。2006年1月至9月,分8次给庄大川转回人民币65万,代还澳门施清积人民币686万,庄大川拥有南华置业债权为人民币989.8万元,投入洛阳南华置业股金人民币867.2万元。查封、解封地产、房产函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洛阳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地产查封后予以解封。债权人民币989.8万元、股金人民币867.2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所证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相一致。23、公安机关提供书证证明:被告人庄大川通过福建、深圳一些地下钱庄将人民币19081.45万元汇往香港。此外,被告人还通过泉州新飞达交付给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人民币269万元。所证与被告人庄大川供述相一致。24、书证借款情况证明:被告人庄大川于2004年7、8月通过北京海信联汇给吴某某人民币1400万元,吴某某将此款用于杭徽高速公路项目的相关费用。所证与被告人庄大川供述相一致。25、证人李培英证言证明:2005年2月,他与庄大川和朱某某签订融资协议,庄大川向该项目投资人民币1100万元,后该款被骗走。所证与证人朱某某证言相一致。被告人庄大川亦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350万元,另冻结人民币2121938.5元。26、书证承诺函、合作和约证明:庄大川与张某某合作进行融资,借款给张的事实。所证与被告人庄大川供述的借给张某某人民币460万元的事实相一致。27、书证审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庄大川于2001年至2006年分别以泉州新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新飞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累计投入沈阳新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210万元,后转回784.5万元,净投入人民币594.5万元;庄大川以自己的名义投入沈阳恒盟首席执行官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该企业帐面固定资产项下有债权一项,金额为294万元;庄大川以新飞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投入沈阳桃仙温泉山庄有限公司8019125元,帐面固定资产项下有沈阳商鼎大厦六层一项,金额为2946478元。同时反映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房产为庄大川个人所有。另抵债协议证明,上述房产已抵给张文武。28、书证委托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明:2002年7月22日、8月14日,庄大川分别以泉州新飞达和北京海信联的名义在虎园路营业部设立股票和资金账户,并于7月22日委托李文强代其在新飞达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另李文强也在虎园路营业部开户。29、书证虎园路营业部提供的支票登记表、内部转帐登记表、超级用户使用情况登记表、超级用户密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庄大川在各信用社账户和新飞达、海信联以及李文强、张春芳等人账户之间存取款和转帐的情况。上述书证还证明,2004年,该营业部为庄大川在新飞达、海信联两个账户与信用社账户之间进行内转资金,主要用于融资购买国债的费用。30、书证中谷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证明:苏晖南在该公司投入保证金6150020元,盈利6796525.05元;书证中国国际期货经济有限公司证明:周鹏东投入保证金47139494.45元,亏损9236252.59元;陈莉莉投入350万,亏损3447456.12元。书证厦门国贸期货经济有限公司证明:庄某投入53500000元,亏损7600175元,手续费4479185.98元。书证北京首创期货经济有限公司证明:李宁投入保证金7655000元,亏损1326807.14元。书证首创证券有限公司北辰东路营业部证明,庄大川自2003年以来,共投入人民币1055万元,亏损人民币8909758.42元。书证华夏证券公司证明:庄大川在华夏证券大同路营业部设两个账户,其中海信联入金54378325.64元,亏损17111830.52元。新飞达入金6259万元,亏损8335019.26元。以上股票、期货亏损计人民币60446485.03元。上述证明材料与公安机关在各证券、期货公司调取的交易流水等书证相一致。被告人庄大川供述,上述人员受其雇佣或用他们的名字开的户。31、书证承诺书证明:2002年7月23日、8月16日、11月1日,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向葫芦岛市商业银行下属的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建昌县建设城市信用社出具承诺书3份,内容均为在信用社购买国债期间,在国债没有发生任何变动的情况下,保证到期支付本金及2·4%的年利息。上述3份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该营业部印章同一。32、书证企业询证函证明:2004年9月23日,葫芦岛市商业银行下属兴城柳城城市信用社、兴城工商城市信用社、建昌建设城市信用社、建昌工商城市信用社、绥中瑞州城市信用社、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在企业改制期间,向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发出企业询证函7份,内容为上述信用社委托辽宁中智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各信用社在该营业部买入的国债存量时,该营业部在明知各信用社账户上的国债已被庄大川卖出,资金已转走的情况下,为帮助庄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仍然在询证函的数据无误处盖章。上述7份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该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同一。33、书证4份承诺书证明:2004年11月19日、2005年1月5日、2005年4月10日以及2006年4月28日,铁岭信用社和葫芦岛各信用社购买国债资金到期后找庄大川催收本金时,李文强、庄大川以虎园路营业部名义伪造虚假承诺书欺骗葫芦岛商业银行和铁岭信用社。其中,铁岭的3份承诺书经鉴定,其上加盖公章与营业部公章非同一,葫芦岛的承诺书上的业务章与营业部业务章明显不符。上述书证与证人崔某、贾某、马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被告人庄大川亦供述。34、书证委托交易书、指定交易书等证据证明葫芦岛商业银行各信用社、铁岭信用社在虎园路营业部开户的事实。35、书证委托书1份证明:铁岭信用社委托庄大川在该社设在虎园路营业部的账户进行有价证券买卖和资金存取,即全权代理。所证与崔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被告人庄大川亦供述。3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一份书证,内容为“李文强同志系我部营销中心高级客户经理,自2002年5月始在我部主要从事机构客户的拓展工作”。该书证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虎园路营业部公章同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虎园路营业部黄乐勤审批的用印记录相一致。37、书证银河证券虎园路营业部客户融资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黄乐勤与该营业部工作人员洪某、陈某自2003年8月至2004年11月与庄大川、李文强相勾结,在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各信用社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为被告人庄大川在各信用社账户融资购买国债,欺骗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各信用社。38、书证虎园路营业部出具的葫芦岛市商业银行、铁岭城市信用社等八家单位国债和股票损失情况的说明证明:上述各单位在该营业部造成国债交易亏损人民币2911638.33元,国债交易费用人民币2500564.71元,合计人民币5412203.04元;股票交易亏损人民币97726351.40元,股票交易费用人民币9757629.85元,合计人民币107483981.25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2896184.29元。39、书证厦门虎园路营业部提供的泉州新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海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资金进出凭证证明:被告人庄大川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在虎园路营业部开户,资金账户分别为12006739、12006761,此二账户上的资金均来源于葫芦岛及铁岭各信用社购买国债资金,经营业部违规审批转进。入帐后,由庄大川进行炒股,内转至庄某、李文强等自然人账户或外转至庄在泉州、北京设立的公司账户或进入地下钱庄出境、投资、还债。该书证证明的内容与葫芦岛商行及铁岭信用社提供的资金进出凭证及流水相一致。40、书证虎园路营业部提供的绥中工信等信用社资金进出凭证证明:各信用社国债资金进入虎园路营业部后,在该营业部和庄大川等人操纵下与新飞达和海信联账户之间资金转进、转出的情况。上述书证还能证明各信用社的利息和本金均由营业部汇出。上述书证与新飞达和海信联资金进出凭证相一致。41、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海信联、泉州新飞达、泉州海洋高科技、泉州达尔飞等公司对帐单及凭证证明:被告人庄大川在虎园路营业部的帮助下,经由设在营业部的新飞达和海信联两个账户将葫芦岛和铁岭各金融机构资金转进各公司账户用于个人投资、购车、还债及通过地下钱庄汇往境外。上述书证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庄大川、黄乐勤的有罪供述相一致。42、书证委托书1份内容为“银河证券虎园路营业部:兹有本社今汇去人民币肆千万元整到贵部,转贰千万元整到建昌工信(12006852),再转贰千万元整到兴城柳信(12006905)购买一年期国债。特此委托。”该委托书证实该信用社购买国债时受委托的是虎园路营业部,而不是被告人庄大川。43、证人蒋大鹏证言证明:庄大川与长春光机所及蒋大鹏共同出资成立长春中新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庄为法定代表人,其实际出资人民币8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该公司人民币313298.58元。44、证人李奇峰(中国贫困地区文化促进会秘书长)证言证明庄大川以沈阳新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该会所属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800万元,上述款项付给郭文圣中介费人民币100万元,庄大川借回10万元,公安机关案发后追缴人民币600万元。所证与证人郭文圣证言、书证欠条、合同书、被告人庄大川供述相一致。45、书证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辽宁省公安厅“10·19”专案组追缴赃款人民币1955.8万元,追缴车辆两台,价值人民币93.5万元,合计人民币2049.3万元。经协商,按比例返还葫芦岛商行1243.28万元、“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08万元,总计人民币1301.36万元;返回铁岭信用社人民币696.52万元、“丰田”牌商务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42万元,总计人民币731.94万元。葫芦岛市公安局另返还葫芦岛商行人民币16万元、867.2万元,总计人民币883.2万元。所证与估价鉴定、扣押返还笔录等相一致。46、书证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购买国债说明证明:葫芦岛市商业银行7家信用社共向虎园路营业部汇出购买国债资金15笔,总计人民币6.1亿元,其中收回8笔,总计人民币2.4亿元,返回利息35笔,总计人民币7961.9万元。另2005年,庄大川单独返还1笔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所证与虎园路营业部提供的各种汇票、进帐单、传票等书证相一致,亦与被告人庄大川供述、证人贾某、李宝臻等证人证言相吻合。47、书证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各信用社提供的汇票申请书、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进帐单、传票等证据证明各信用社资金进入虎园路营业部的途径以及营业部向各信用社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情况。其中,汇票申请书上用途栏明确记载向营业部的汇款用途为购买国债。48、书证交割单证明:2004年,各信用社国债资金到期后,葫芦岛商业银行委派马某等人到虎园路营业部办理展期时,在各信用社账户上的资金已被庄大川转走,账户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黄乐勤本人亲自审批或指使陈某等人为庄大川融资购买国债,但交割单上却记载是用支票存入的现金购买的国债,帮助庄大川、李文强掩盖诈骗事实,从而使各信用社相信是重新购买的国债,他们的资金仍在账户内。所证与证人李文强证言和被告人黄乐勤有罪供述相一致。49、书证虎园路营业部提供的葫芦岛、铁岭各信用社交易流水以及张春芳、李文强等账户明细证明葫芦岛、铁岭各信用社在营业部购买国债的情况以及营业部违反规定,纵容庄大川将葫芦岛和铁岭信用社账户资金部分转进张春芳等人账户的事实。50、书证委托书8份(葫芦岛各信用社与庄大川签订的委托书7份、庄大川与李文强签订的委托书1份),其中各信用社与庄大川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为“信用社委托庄大川在该社设在虎园路营业部的账户进行有价证券买卖和资金存取”,即全权代理。另外虎园路营业部于2002年7月22日向委托人绥中工信和庄大川各提供委托书一份,但该二份委托书在格式上明显不同,提供给绥中工信的委托书主文部分填写受托人名字处明显长于提供给庄大川的委托书,而且绥中工信和庄大川之间签订的委托书系多人填写,庄大川书写用笔与其他人明显不同。51、书证国债投资协议书和财政部有关国债利率的公告证明葫芦岛商业银行到海通证券购买国债的情况以及葫芦岛、铁岭两家金融机构在虎园路营业部所购买国债的利率情况。52、有关葫芦岛商业银行改制以及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葫芦岛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虎园路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53、被告人庄大川有罪供述证明:他是1999年在“葫芦岛炼达公司”做外方代表时和葫芦岛商业银行工商信用社主任贾某相识的。一次闲谈中,贾某说他的信用社有闲余资金,便介绍他到北京海通证券购买3000万元国债,利率为8%,一年后本息收回。成功后,又介绍葫芦岛商行的柳城信用社做了一笔。在帮助葫芦岛商行做两笔国债业务后,没得到什么,心理不平衡,也想有机会炒股,但当时经济条件不好,没办法拿出钱来进行一比一配比,另外在海通证券卖国债,需要国债所属单位的公章,所以不能在海通证券炒股。2002年在厦门碰到李文强,问李文强到他那儿买国债能不能动用资金炒股,李文强说得到授权委托书就可以了,所以就想办法把业务从北京拉到厦门。为此,特意来到葫芦岛,找到敬某和王某,问他门是否还想像之前那样购买国债,还对他们说在厦门关系熟,银河证券是一流的大券商,因为之前成功过两次,又有较高的利息,他们很愿意进行这种业务,只是开完会再定,过了20多天后,马某打电话说同意到厦门去做。葫芦岛商行王某等人到虎园路营业部和黄乐勤商谈购买国债业务时,黄乐勤介绍李文强说李是他们公司的客户经理,这事找他办就行了,他就代表公司。购买国债法人在场就不需要委托书,让他们填写委托书,就是为了把资金挪出去做股票业务。葫芦岛商行的七家信用社主任购买国债到营业部开户时,让他们在授权委托书上先签字,之后他(庄大川)再签,委托内容也是他选择的,就是全权代理,包括国债买卖和资金存取。尔后他委托李文强将国债卖掉,把资金划拨到新飞达和海信联账户,用于炒股、还债和挪作他用。2003年9月,葫芦岛商行下属信用社账户内的资金炒股赔了很多,还不上本金和利息了。这时候,就让马某帮助联系做国债生意的单位,马某就把铁岭信用社介绍给他。铁岭的周某、滕某到营业部考察时,他和李文强、黄乐勤接待的。对他们说,信用社资金先进入国债账户,再进入股票市场,由他(庄大川)和营业部进行股票运作,他按照一比一比例配比资金,营业部进行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亏损算他的,周某和滕某很相信,信用社就与他签订了全权委托书,后将铁岭的资金也挪用了。两家银行资金到期后催收资金时,他和李文强做了假的承诺书对两家银行进行欺骗。另外葫芦岛商行年底审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查询这几亿国债资金是否还在时,是李文强给办的。庄大川关于诈骗犯罪的供述和证人李文强、王某、李某、崔某、周某、滕某、马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被告人黄乐勤亦供述。54、被告人黄乐勤有罪供述证明:他是2002年和李文强认识的,李文强说有个叫庄大川的商人,有一大笔资金要拿到银河证券来理财,这样他们俩达成口头协议,聘任李文强为虎园路的高级客户经理。当年7月,庄大川带葫芦岛商行的人来购买国债,有副行长王某、绥中工信李某等人,他就让交易部经理陈某带着去办购买国债手续,李文强也陪着去了,向葫芦岛商行的人介绍李文强是营业部的高级客户经理。葫芦岛商行购买国债后,李文强找到他说葫芦岛商行需要承诺书,他们营业部领导开会研究之后认为出具承诺书对营业部不会造成影响,为了拉住大客户,营业部就出了承诺书。当时认为葫芦岛商行对庄大川有授权委托书,如果资金不安全是他们之间的事,对公司不会造成影响。现在看来,由于公司的错误行为,客观上给庄大川诈骗葫芦岛商行提供了条件。葫芦岛商行没有对营业部表示过用购买国债资金炒股。另外营业部实施的违规划转资金、融资购买国债出具交割单的行为公司制度是允许的。本案造成巨大损失,是由于公司管理出现问题,客观上为庄大川诈骗创造条件,主要错误有两点:一是不应允许庄大川把银行的国债卖掉,把钱转入股市;二是不应该允许庄大川把钱转出银河控制之外。这样做的目的是想把营业部的业绩提高和增加收入,事实上也做到了,营业部从庄大川和葫芦岛商业银行赚取了巨额手续费。所供与李文强、李某等证言及庄大川供述相一致。55、书证,葫芦岛商业银行会议记录本两册。证明内容: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是经行里研究的,不存在委托庄大川炒股的情形。56、书证,葫芦岛市商业银行批复一册,证明内容: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七家信用社请示购买国债,得到葫芦岛商业银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后同意购买的批复。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庭审中,证人王某某证实与庄大川见过三次面,谈的在银河证券买国债,没钱了找庄要,钱在庄的账户,是开会决定的,因为庄是委托人,王某给拿的委托书,后来知道对庄是全权委托,单位其他领导对委托书没有意见,也找银河证券了,查的帐;不知道葫芦岛商业银行委托庄大川的过程。证人马某证实,庄大川两次来谈还款计划,他与贾某在场;七家信用社签委托书时谁在场记不清了,他没有填写委托书,也没有指点;与庄大川谈还款的事时他不在场;在省公安厅做笔录时受到胁迫,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介绍庄大川给铁路信用社;没说过庄大川和葫芦岛商业银行做一比一配比,王某某决定的找庄大川要钱;开会时没有提出庄大川作为中间人,委托庄炒股,2006年去厦门查账才知道炒股的事,签订委托书的过程不清楚,不知道庄大川什么时候签的。证人敬某、王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葫芦岛商业银行行长办公会记录等书证、庄大川的有罪供述,证明了葫芦岛商业银行与庄大川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王某某是根据委托书认为葫芦岛商业银行与庄大川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马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对王某某、马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庄大川辩护人举证的三份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大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介绍葫芦岛商业银行到北京海通证券公司购买国债并赢利取得的信任,与他人预谋在介绍葫芦岛商业银行到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国债的过程中骗取全权委托手续,以及虚构由庄大川配比资金,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负责监管下使用铁岭信用社购买国债资金安全赢利,将葫芦岛商业银行各信用社、铁岭信用社购买国债资金用于个人炒股、投资、还债、转往境外,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黄乐勤身为银河证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为提高业绩和获取佣金,向葫芦岛商业银行出具保证购买国债资金安全的承诺书,又使购买国债资金进入股市,划转资金,融资出具交割单,在询证函上盖章等,帮助庄大川骗取葫芦岛商业银行各信用社和铁岭信用社购买国债资金,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庄大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乐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处罚。葫芦岛商业银行行长办公会记录、证人敬某、王某、李某、邢某、常某、李某、王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从未委托庄大川理财炒股,在办理国债手续时签订的委托书中受托人处没有庄大川的签名。庄大川亦供认是介绍葫芦岛商业银行到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国债,以欺骗手段获得委托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庄大川及辩护人所提与葫芦岛商业银行是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贾某、曹某、敬某的证言及庄大川的供述证明,2000年10月,葫芦岛市工商城市信用社经庄大川介绍到北京海通证券公司购买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获得高额利息。2002年庄大川向李文强了解委托事宜后找到敬某、王某,问是否想像之前那样购买国债,基于此前购买国债并获得高额回报情况,葫芦岛商业银行决定再次到庄大川介绍的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一比一资金配比模式的国债。庄大川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庄大川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或者是为了对王某的承诺才做的,无证据佐证。庄大川不是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供述李文强的涉案事实是属于应当供述的共同犯罪中他人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属重大立功表现。庄大川检举朱某某伪造单据诈骗,没有证据证明。庄大川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乐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葫芦岛商业银行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庄大川个人账户及转出营业部,在庄大川已卖出国债并转走资金后,仍向葫芦岛商业银行出具承诺书保证资金安全,隐瞒了国债被卖出及资金被转出的真相,致使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各信用社陆续到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国债,庄大川连续骗取巨额资金;在葫芦岛商业银行账户内已没有资金时,指使他人融资购买国债,交割单记载是用支票存入的现金购买的国债,又在询证函上盖章,隐瞒了国债已卖出,资金已转出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黄乐勤与庄大川事前预谋,但帮助庄大川骗取了各信用社的购买国债资金。因炒股造成资金巨额亏空,庄大川以做国债买卖获利丰厚欺骗铁岭信用社,李文强、庄大川与铁岭信用社经商谈约定,铁岭信用社投入资金购买国债后卖出,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庄大川投入一比一配比资金后在该账户内炒股,虎园路证券营业部负责监管保证资金安全,黄乐勤在场默认。虎园路证券营业部及黄乐勤未履行监管义务,在庄大川未提供配比资金情况下,配合庄大川将资金转出并非法占有。庄大川与铁岭信用社之间的委托理财是庄大川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黄乐勤实施了共同诈骗犯罪行为,构成诈骗共犯。黄乐勤与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所提依法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绍勇

审判员周亮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