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奕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奕,男,39岁(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大学文化,中铁进出口公司业务三部业务员、助理经济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奕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4)京铁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奕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银行卡五张及款项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捷达轿车一辆、冻结的股票分别予以变价,变价款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4年9月至2012年6月,张奕在北京京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09年7月并入中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京铁外经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煤炭铁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职务之便,为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白羊墅集运站(2007年11月更名为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称白羊墅集运站)向北京铁路局协调解决车皮计划,并收取好处费。白羊墅集运站的承包经营人王XX(另案处理)根据张奕要求,将给予张奕的好处费分别汇入张奕实际控制的张X、陈XX、田XX的银行卡和北京紫悦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紫悦春公司)的账户。
一、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王XX指示白羊墅集运站财务人员按照张奕的要求,将28笔共计人民币2872000元以转存、电汇、现存等方式汇入张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
二、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王XX指示白羊墅集运站财务人员按照张奕的要求,将9笔共计人民币932000元由白羊墅集运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紫悦春公司的北京银行账户。
三、2007年9月4日,张奕收受白羊墅集运站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钱款人民币120000元。
四、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王XX指示白羊墅集运站财务人员按照张奕的要求,将49笔共计人民币7619000元以银行汇款、网转等方式汇入陈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五、2012年4月至6月,王XX指示白羊墅集运站财务人员按照张奕的要求,将2笔共计人民币375000元以网转的方式汇入田XX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
综上,张奕共收受白羊墅集运站给予的钱款89笔,合计人民币11918000元。扣除张奕以现金方式向京铁外经公司及中铁进出口公司缴纳的运输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01650元及张奕退回白羊墅集运站的人民币300000元,张奕非法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616350元。
另查明,张奕使用上述好处费中的部分款项购买捷达轿车一辆,并进行股票交易。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张奕上诉提出:其不具备协调解决车皮计划的职责和权限,涉案款项是其揽私活收取的运输代理费,且大部分款项被其给予协调审批车皮的办事人;此外,被陈XX转走的部分款项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张奕的辩护人许兰亭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奕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张奕供述自己将大部分钱款给予他人的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张奕的辩护人赵明勋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奕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证据不足,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证据,需要查证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奕的辩护人提交了:张奕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照片(打印件),多元经营企业运输支持项目经营月度分析表,张奕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张奕之母田XX的银行卡账户部分交易记录(复印件),张奕通过支付宝为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缴费的回单(复印件),同时,辩护人申请调取涉案期间张奕与帮助其办事的相关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大部分被张奕交给协调解决车皮计划的相关人员。
张奕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张奕身为国有公司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经办煤炭运输代理业务向铁路局协调车皮计划的过程中,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安排解决计划外车皮,并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或转入由其个人控制的账户,非法占有和使用,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张奕在受贿行为完成之后对赃款如何支配和使用,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受贿罪对张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张奕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张奕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奕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许秀
审判员邓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