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迟名涛、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1.1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9502号

原告:迟名涛,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静,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娟,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被告:王万**,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名涛诉被告王娟、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名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尚静,被告王娟,被告王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名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娟偿还借款77000元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自2022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娟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1日两次出借给被告王娟7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被告王万**系王娟的父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到期后无力归还借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王娟辩称,对于原告出借给王娟的借款本金7.7万元没有异议,因为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在日照市看守所导致暂时无法还款,王万**为其也花钱了,现在也没有钱偿还给原告,请求原告等待其出去之后还款,其肯定会连本带息全部偿还。

被告王万**辩称,原告疑似职业放贷人申请法院依职权核实,王万**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娟与王万**均认可双方系父女关系。原告迟名涛与被告王娟经人介绍,王娟向迟名涛借款。2022年4月30日,王娟向迟名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22年5月2日归还,约定月利率1.2%;同日,迟名涛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娟出借该5万元。

2022年5月1日,王娟向迟名涛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为1.2%;同日,迟名涛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娟出借该27000元,王娟向迟名涛同日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朋友迟名涛的银行转账27000元。

王娟逾期未还款,迟名涛主张持王娟出借的以上借条两份及收到条一份找到王娟父亲王万**,要求王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王万**认可以上借条两份及收到条一份上载明“担保人王万**”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系迟名涛逼迫其所写,对于逼迫所写没有证据提交。

迟名涛主张王娟及王万**未偿还本案任何款项,王娟及王万**对此无异议。

王娟及王万**主张迟名涛系职业放贷人,但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依法关联迟名涛近三年民间借贷案件加本案共有五件,其中迟名涛主张其中一件系虽系原告起诉,但该案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另外起诉的三个案件中除一个案件借款人是侯秀秀,另外的两个案件借款人均是王娟,只是由于担保人不同,所以原告另外单独立案,但其本质上这就是王娟的一个人的借款,只是分不同的时间所借,并不是向不特定多人借款的职业放贷人。

迟名涛因本案纠纷申请保全王万**名下财产,本院作出(2022)鲁1102民初95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迟名涛支出保全费79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迟名涛要求王娟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9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本案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王娟欠付迟名涛借款本金77000元的事实。王娟及王万**虽主张迟名涛系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案件关联,迟名涛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情形,故对王娟及王万**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借款项中其中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王娟逾期未还,27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迟名涛可随时向王娟主张权利,故对迟名涛要求王娟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迟名涛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迟名涛要求王万**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一般保证。王万**主张迟名涛在与王娟借贷之后找到其为王娟该两笔债务担保,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故对王万**该抗辩不予采纳。王万**主张系迟名涛逼迫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王万**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迟名涛要求王万**对王娟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王万**对王娟欠付迟名涛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迟名涛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名涛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原告迟名涛对被告王娟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王万**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娟欠付原告迟名涛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娟追偿;

三、驳回原告迟名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90元,均由被告王娟、王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 记 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