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乾翠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20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4单元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489854955。

法定代表人:王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乾翠,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934T9Q75。

法定代表人:许崇琦,经理。

上诉人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物业)与被上诉人庄乾翠、日照怡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电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合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被上诉人庄乾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怡合电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合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乾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庄乾翠于2014年9月到怡合物业工作,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怡合物业与庄乾翠均认可分别与两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混同用工是建立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劳动法领域的制度延伸,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例外,应谨慎适用,且相对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人人格混同。首先,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在用人及用工上不存在混同。一审法院认为,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相关资料上有相关人员相同,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推定管理人员存在混同,从而推定两公司存在用人及用工混同。在一审中庄乾翠明确承认与两个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存在人员上的混同。庄乾翠向一审法院仅提供企业信息、发起人材料(仅法定代表人王燕一人),欲证明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系同一家庭控制,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存在人员上的混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不限制每个社会成员成立公司的个数,一人成立多个公司,也并不意味着当然存在混同的情形。其次,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不存在业务上的混同。一审法院查明,庄乾翠在怡合电子上班,具体负责考勤管理的是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庄乾翠在2007年9月前属于烟草公司自行招用员工,2007年9月后,烟草公司将相关业务外包给怡合电子,由怡合电子自行招聘人员,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怡合电子超范围经营,不应当承揽物业管理,超范围经营应当受行政规范制约,但不影响其用人及用工的主体资格。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大差别,不应当认为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在业务上存在混同。事实是怡合物业的法定代表人王燕在怡合电子只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参与经营及管理。怡合电子退出承包后,怡合物业才进行涉案项目的承包经营。再者,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不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尽管2014年10月15日,怡合物业为怡和电子使用同一账户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17日,但其后发放工资使用的是其他账户,使用哪一个账户发放工资只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方式,并不改变2014年9月后,庄乾翠与怡合物业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公司账户的进出款项、用途等存在实质混同,无法区分。庄乾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同一账户存在实质混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不存在财务上的混同。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在招用劳动者、业务、财务、管理上不存在实质混同,不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混同用工。

庄乾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内容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一审判决已经详细、完整的认定了怡合电子、怡合物业之间的关联性及混同用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混同用工是建立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劳动法领域的制度延伸,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例外,应当谨慎适用,且相对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人人格混同”,属于上诉人强加给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而且该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已经证明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怎么延伸,与劳动关系中的混同用工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庄乾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4月5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庄乾翠提交如下证据:(1)庄乾翠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庄乾翠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怡合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请法庭查明庄乾翠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怡合电子的企业信息、股东信息,怡合物业企业信息、股东信息,证明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之间为高度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王燕及其亲属。怡合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怡合电子和怡合物业存在高度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实际控制人。(3)庄乾翠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打印的2007年10月16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流水复印件4张、怡合电子提报的员工月工费发放表2张。证明庄乾翠与怡合电子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怡合电子按月向庄乾翠发放工资。怡合物业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庄乾翠主张系发放工资,退一步说即使是工资,只能够证明两公司是独立用人并非两公司混同用工,且庄乾翠也明确说明该证据是证明与怡合电子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与怡合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是不同法人单位。(4)庄乾翠在日照银行正阳支行打印的2011年10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流水。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是怡合电子按月向庄乾翠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是怡合物业按月向庄乾翠发放工资。证明庄乾翠与怡合电子、怡合物业于2011年10月至202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怡合电子、怡合物业按月向庄乾翠发放工资。怡合物业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公司是独立用人、独立发放工资。怡合物业对双方自201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异议。(5)庄乾翠所在的怡合物业的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2年4月15日,怡合物业管理人车间主任厉永昌在工作群发送的各位员工入职时间表,该表格显示庄乾翠为分拣员,于2002年4月入职公司。证明庄乾翠于2002年4月入职怡合物业。怡合物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退一步说即使该聊天记录属实,该记录中表明的是用工时间并非是用人时间,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用人和用工是不同法律概念。庄乾翠在2007年9月前是属于烟草公司自行招用人员,在2007年9月后将相关业务外包,由承包单位自行招聘人员。(6)2015年12月怡合物业为庄乾翠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怡合物业无异议。

怡合物业提交如下证据:1.怡合物业(乙方)与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烟草仓库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1-16日,合同期间自2015-1-1至2015-12-31日。庄乾翠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与庄乾翠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庄乾翠经质证对此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庄乾翠主张怡合物业、怡合电子实际为同一家庭控制,请求法庭调查许勇、王燕、许崇琦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经审查庄乾翠提供的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证据材料已证实怡合电子高管王燕与怡合物业法定代表人王燕身份证号码一致系同一人,庄乾翠称怡合物业、怡合电子系同一家庭控制的主张已有初步证据佐证,无另行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

庄乾翠称2002年4月5日去怡合电子从事烟草配货,具体就是配套打码配送各个零售户,工作地点是在烟草公司的仓库,一直是该地点。庄乾翠到怡合电子上班没有考勤管理,具体是烟草(公司)里面的管理。

2022年9月8日庄乾翠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庄乾翠与怡合物业均认可自2014年9月起至202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虽然庄乾翠主张自2002年4月5日到怡合电子上班,从事烟草物流配货工作,但怡合电子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且仅提供怡合电子自2007年10月16日起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庭审中庄乾翠陈述“(2002年4月5日到怡合电子上班)没有考勤管理,具体是烟草里面的管理”;另,怡合电子经营范围为“电子通讯设备(移动电话机除外)的销售”,庄乾翠工作地点在烟草公司仓库、不接受怡合电子考勤管理、从事的烟草物流配货不是怡合电子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怡合电子提交的日照烟草有限公司与庄乾翠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据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应认定庄乾翠与怡合电子之间不具有人身、组织上的隶属关系特征。

从庄乾翠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均为怡合电子按月为其发放工资,账户为1018********。2014年10月15日起由怡合物业继续用1018××××0001账户为其按月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17日;自2018年8月17日起发放工资的账户为3710********直至2022年8月15日最后一笔工资2598.40元。综合前述,怡合电子与怡合物业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相同、怡合物业的业务交由怡合电子经营、混用账号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怡合电子与怡合物业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根据庄乾翠主张、双方举证和实际用工情况综合判断,可以确认庄乾翠实际与怡合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出具的个人明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怡合物业和庄乾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庄乾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庄乾翠提供的劳动是怡合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于庄乾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庄乾翠与怡合物业自2007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庄乾翠对怡合电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怡合物业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乾翠主张其于2002年4月5日到怡合电子工作,从事烟草物流配货工作,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由怡合物业发工资,2022年8月11日离职,要求确认其与怡合电子、怡合物业自2002年4月至202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庄乾翠提交的工资流水看,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由怡合电子按月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17日由怡合物业继续使用怡合电子的账户为其按月发放工资,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5日由怡合物业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从庄乾翠提交的怡合物业与怡合电子相关企业信息看,怡合电子与怡合物业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相同、混用账号等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因庄乾翠与怡合物业均认可自2014年9月起至2022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庄乾翠工资发放情况及怡合电子与怡合物业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一审认定怡合电子与怡合物业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并依据怡合电子与怡合物业自身经营和实际用人用工情况,认定庄乾翠与怡合物业自2007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怡合物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宋海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