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李科梅、王春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30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295号

原告:李科梅,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龙,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李科梅与被告王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2021年5月、2021年7月、2022年1月,原告分四笔共借给被告32420元,被告多次承诺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四次共计10500元,尚欠20440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

王春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另提供信用卡刷卡记录3份,主张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7月21日、2022年1月19日通过刷原告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7420元,以上共计324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0500元。

202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4月10日以前2万5不能少,既然说好了,你做到了我也会按我说的做”,被告“我也是想快点还你钱,不想天天为了钱不高兴”,原告“这两天你把卡拿回来我自己还最低”,被告“我要是有现在就还你钱的还两万行吗那五千等等吧行吗”“这几天给你送去”,原告“你差我的就20440,你把卡刷出来用了,零头还得我给你不上,你是真做的出来,2万5一分都不能少”;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又卖不了了?”,被告“卖的了”“现在卖不了”,原告“好吧!卖什么那是你的事,月底把2万5给我就行”,被告“你这样行吗我会卖的我也一定还你钱放心吧”。

原告提供原、被告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8日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该录音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未明确认可借款数额,但在2021年7月31日的录音中双方谈论了刷信用卡及还钱的事,2021年8月8日的录音中被告称“每个月15号还你三千块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需要偿还原告25000元,现原告主张20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科梅2044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春龙负担156元,由李科梅负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费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