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佃海、刘为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10930号
原告:张佃海,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为峰,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2********。
被告:李宗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64********。
原告张佃海诉被告刘为峰、李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京山,被告李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7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刘为峰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高兴镇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为峰结算,被告刘为峰尚欠原告劳务费6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向法院起诉,维护权益。
案经送达,被告刘为峰未做答辩。被告李宗明答辩称,其从中铁23局揽的活,又包给了刘为峰,刘为峰找的人干的活,其跟刘为峰是按平方结算。被告跟原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实欠款事实,同时表明本案与被告李宗明无关。
被告刘为峰未到庭,视为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为峰结算,被告刘为峰尚欠原告劳务费6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佃海日工45天×150元=6750元。刘为峰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为峰不按时给付劳务费,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8日起,以6750元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为峰欠付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为峰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其不按时给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为峰给付欠付的劳务费6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为峰不按时给付原告欠付的劳务费,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8日起,以6750元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其与被告李宗明无关系,系跟着刘为峰干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佃海劳务费675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8日起,以675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良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