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牛水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3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1903号

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孔丹颖(实习),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水娟,女,1981年6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五龙路景园四季9号楼4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速达公司)与被告牛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孔丹颖,被告牛水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774%,从2021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6日,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分两笔向被告账户转入140000元,用于帮助被告银行倒贷一事,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按双方约定将140000元款项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水娟辩称,1、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40000元,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140000元,我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实是买卖合同关系;2、我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承诺书也一直履行着。买车是150000元,自己出了10000元,剩余140000元是贷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借据、河南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诺书一直配合原告履行着,电子凭证仅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4万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说明、两份新闻资料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说明形式不合法,其提交的新闻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被告牛水娟从原告河南速达公司处购买一辆价值150000元的纯电动轿车。双方协商,被告先支付10000元,剩余140000元由被告牛水娟向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金燕e贷”。贷款发放后,被告牛水娟将140000元转给原告。贷款到期后,由原告先将140000元转给被告牛水娟,再由被告牛水娟将140000元归还银行,银行审核后再次放贷,牛水娟再将140000元归还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牛水娟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保证所用资金专款专用全额归还。2020年7月贷款到期后,双方按约履行。2021年7月6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牛水娟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被告牛水娟将14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后,未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牛水娟以所购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为由,不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牛水娟以15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一辆,被告牛水娟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现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140000元的贷款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水娟辩称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水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购车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牛水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佳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