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华善、谢延祥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29号
原告:谢华善,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谢延祥,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送达地址同住址。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少儒,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王革萍,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医院西门对面双灵发艺二楼。
原告谢华善、谢延祥与被告王革萍、彭少儒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善、谢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王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善、谢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彭少儒就位于灵宝市豫灵镇西峪850矿山坑口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彭少儒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2022476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彭少儒分数次支付了1402476元,尚欠620000元未付。被告王革萍与被告彭少儒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少儒的矿山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该欠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革萍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王革萍辩称,一、欠条从来没有见过,本案欠款不清楚是彭少儒个人欠款还是公司欠款;二、答辩人和彭少儒的经济是相互独立的,他挣的钱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彭少儒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二原告从陈钦国处承包了灵宝市豫灵西峪850坑口部分劳务工程。工程结束后,劳务款总计为2022476元,经协商,陈钦国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该坑口承包人即被告彭少儒,同年9月6日,被告彭少儒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豫灵西峪850坑口欠重庆工队(谢延祥、谢华善)工程款小写:¥2022476.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正。证明人:陈钦国欠款人:彭少儒2016年9月6日”。后被告彭少儒陆续支付二原告的劳务款1402476元,下余620000元未付,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彭少儒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彭少儒拖欠二原告劳务费620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少儒支付劳务费620000元及从2016年9月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革萍对该笔欠款认可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被告王革萍支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少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华善、谢延祥劳务费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华善、谢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3元,减半收取5977元,由被告彭少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媛叶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