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

李建雄与段宽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2.2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282民初319号

原告(案外人):李建雄,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段宽喜,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址。

第三人(被执行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建雄与被告段宽喜、第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3)豫12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22)豫1282民初5016号民事裁定书、(2022)豫1282执保1878号查封公告,依法解除对位于灵宝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查封、执行;2、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款66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向第三人付清了房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当日,第三人将案涉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并将案涉房屋在灵宝市房管局办理办理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灵宝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豫1282民初5016号民事裁定书、(2022)豫1282执保1878号查封公告,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提出异议,灵宝法院作出(2023)豫128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系所有权人,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经本院查实:2022年11月10日,本院在审理段宽喜与第三人滨海房地产公司追产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段宽喜的申请,作出(2022)豫1282民初5016号民事裁定,于同年11月17日公告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李建雄以购买了案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3)豫128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李建雄的异议请求,原告李建雄不服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段宽喜与第三人滨海房地产公司追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501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段宽喜的起诉,并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5016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

本院认为,段宽喜与第三人滨海房地产公司追产权纠纷一案,本院驳回了段宽喜的起诉,并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原告李建雄已无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18元,退还原告李建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玲

人民陪审员王力力

人民陪审员李杰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